公告
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决定书
济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
申请人:杨德龙,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
住所:济宁市任城区车站东路24号2号楼1单元302号
被申请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树印 职务:院长
住所:济宁市健康路6号
委托代理人:王潇 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7日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038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本委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立案后,申请人因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鲁08民终433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2月1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议较大,经过多次仲裁诉讼,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本案审理的关键也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状态。为稳妥处理本案,本委于2018年1月2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中止审理本案,待再审案件结束后恢复审理。2018年12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4254号民事裁定书,本委依法恢复审理此案。
本委查明: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人来本委申请仲裁,提出仲裁申请: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82年1月至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000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5年1月至2010年医疗卡上损失费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失业补偿金6810元;4、返还申请人2018年2月至12月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761.4元。本委于2018年10月31日对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济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686号)后申请人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杨德龙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立案。杨德龙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82年1月至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0(月均4030元28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6180元(每月1030元6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312元(月均111元,16年);4、判令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8年2月至12月份基本医疗保险费3761.04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了(2018)鲁0811民初13315号民事判决书,对杨德龙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判决。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7日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0380元”,包含在申请人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82年1月至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0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60000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项请求也已作出了实体判决,本委不应继续审理。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案件。
本决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李 杰
仲 裁 员:王亚平
仲 裁 员:卢 帆
二○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孙 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