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
HZCR-2018-001000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单位,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菏泽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8日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民政部、公安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急性传染病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和救助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监管,坚持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
第五条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病人的身份甄别、确定和救助管理工作,并负责审核和支付救治经费。
公安、城管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接警或遇到急需救治的城市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急性传染病人,应迅速通知120急救中心,并积极协助医护人员将病人送到医院,或直接将病人送到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并配合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定、管理和协调定点医院,对城市流浪乞讨病人进行诊断、救治。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经费,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治资金可通过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六条市立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中医院为市城区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患者救治定点医院;市传染病医院为市城区流浪乞讨人员中急性传染病患者救治定点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市荣军医院为市城区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病患者救治定点医院。
各县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当地指定的社会救助定点医院负责救治。当地定点医院不具备相应治疗条件的可送往市城区相关定点医院救治。
第七条对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实行首诊负责制。
如遇本医院无法治疗的疾病而需其他医院配合治疗的,应由首诊医院建立病人档案资料,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如遇生命垂危的流浪乞讨病人,可送往流浪乞讨病人发现地的附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受或延误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并不得收取押金。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公民在发现流浪乞讨病人时,有责任和义务通知120急救中心或将其就近送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第九条定点医院接诊后,应于24小时内通知救助管理机构界定病人身份;短时间内无法查明身份的,可待病人病情稳定后再进行身份甄别。
定点医院凭主送部门或公民证明材料对病人进行救治,填写《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登记表》,并办理交接、诊疗、入院等相关手续。
根据对病人身份的核查,属于救助对象范围的,由救助管理机构落实救助责任;对于自杀、酗酒、交通肇事和治安案件等不属于救助范围的致伤人员,由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条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属于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病人在定点医院救治所需费用,可以采取先记账、后结算的方法,定期由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据实结算。
第十一条定点医院每半年度可向救助管理机构提出结算申请,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核后拨付相关费用。
定点医院申请结算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费用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登记表》;
(二)流浪乞讨病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无法证明身份者的照片;
(三)流浪乞讨病人登记台帐、病历复印件;
(四)药费、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原始凭据、用药清单;
(五)民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对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费、护理费、伙食费由定点医院与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协商确定。对住院治疗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按照当地救助管理机构内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对患者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统筹解决,可以发挥慈善机构和社会捐赠资金的作用;尚未纳入以上制度覆盖范围的,财政也可以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确定的范围用药。确需其他药品、诊疗检查和特殊治疗的,需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当地救助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但抢救紧急危重病人的除外。
第十五条流浪乞讨病人通过治疗基本脱离生命危险或精神病症得到基本控制,能详细提供家庭住址或户籍所在地的,救治医院应及时通知当地救助管理机构,由救助管理机构通知其家人或单位接回;对确需护送病人返乡的,由救助管理机构会同救治医院将其送回原籍;对有肇事肇祸迹象、存在治安隐患确需公安机关配合护送回原籍的,由公安机关协同将其送回原籍;对于无行为能力的痴呆傻等救助对象,由公安机关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对象的身份查证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材料,经市民政局批准后,可送交市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十六条对于流浪乞讨病人经救治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救治医院应通知公安部门及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对于无法查明身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公告。无人认领的视为“无名尸”,按照“无名尸”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或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
(二)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超范围检查的,其发生费用由定点救治医院自行负担。
(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协同司法机关依法追回所骗取的全部资金,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工作人员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
(五)定点医院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并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公安、城管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不迅速通知医疗急救中心或护送到定点医院,推卸责任甚至随意抛弃流浪乞讨病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