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陈力平诉许秀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
原告:陈力平,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其他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秀,男,汉族,19***年4月19日出生,(其他信息略)。
原告陈力平诉被告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平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许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力平诉称:2011年7月,被告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月15日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在三水农村信用社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依约在该月18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一分的利息计付利息给原告,即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利息为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秀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是我向原告借款是为了交纳我承包的原告有股份的高车灰窑第一石场的机器设备的押金,现机器设备原告已收回,但原告没有将该押金退回给我。如果原告将押金退还给我,我就应该还本金及其利息。
原告陈力平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借条与汇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许秀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许秀对《借条》上自己的签名和借款3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签的《借条》不是打印件,是手写的,指模不确认是不是自己按的。
经审查,被告许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自己的签名及借款3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借条》形式不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因承包高车灰窑第一石场缺流动资金,特向陈力平借现金30万元正,利息按月息一分计息,借款期为6个月,到期还款。如因到期无法归还,则债权人有权从承包款或押金中扣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月18日,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原告已在押金中扣还,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该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且本案借贷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若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承包押金发生争议,可另案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力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1年7月1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许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华
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
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