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禅府办〔2012〕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属相关单位,市驻禅单位:
现将《佛山市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反映(联系人:罗玮,联系电话:83879692)。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佛山市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我区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引进人才、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和佛山市政府《印发佛山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2011〕5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安排、申请和分配、管理和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区内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引进人才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对供应对象实行有限期租赁并只租不售。
第五条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起纳入我区“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负总责。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是本辖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会同各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保障、分配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委宣传部、区委社会工作部,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地税局、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等部门为我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具体有以下方式: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及 “三旧”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业经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项目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标准自行建设的用于租赁的住房。
(五)各类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和集体宿舍。
(六)政府和企业建设的人才公寓。
(七)政府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改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九)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共租赁住房。
(十)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团式建设和分散建设相结合,充分考虑居民的生活、工作、就医、子女上学等便利,尽量安排在设施齐全、交通便利的区域。
第九条 规划部门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适当放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和建筑红线后退距离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允许配建适量的商业用房,商业用房配建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商业用房只租不售,租金收益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职工公寓或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并可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成套住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应建设程序和住宅建筑规范,在项目进行报建时,应明确建设类型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验收和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三条 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及 “三旧”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区规划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项目可建的住宅总建筑面积,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在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一级市场出让地块须在地块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与项目开发企业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明确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形式、具体位置、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套型建筑面积、户型、质量要求、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区国土部门按本规定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相应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大力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按规划建设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的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和集体宿舍。经认定的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和集体宿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并在房地产权证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受让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七条 经政府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现行公共租赁住房税收政策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有关部门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努力降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
在商品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可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减免各种税费。
第四章 用地安排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区国土部门在制订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中要先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所需用地(包括划拨和出让),并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各镇(街道)必须根据区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落实每年的具体供应地块,在未落实前区国土部门可暂停该镇(街道)的土地出让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通过创新融资方式及公积金贷款等筹集的资金。
(四)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五)通过货币配建形式收取的资金。
(六)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专用帐户,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必须纳入该专用账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收益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利息、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修、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租金收入不足以偿还贷款及利息的差额部分,经政府批准可以其他收入的方式偿还。
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六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
(一)具有本区城镇户籍,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新就业职工和引进人才。
(三)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一节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具有本区城镇户籍且实际在本区工作或居住,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我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家庭成员中为非本区户籍的,若其在本区居住满3年,并连续3年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的,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三代共同居住家庭的已婚二代及其小孩、离异带子女、单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年满30周岁的可视为一个家庭,单独提出申请。
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总额低于7万元(资产审核内容见***1)。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或租住政府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四)在佛山市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或享受过上述住房优惠政策但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未领取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等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3年内出售、赠与、离婚析产、自行委托拍卖的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房产仍需计入自有房产面积。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房产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不纳入计算自有房产面积。
第二十六条 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含离异、丧偶)单独申请的,其父母(子女)在本区范围内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子女)租住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必须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第二节 新就业职工和引进人才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引进人才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行业引进人才。
2.我区都市型产业招聘的技术人才。
3.具有研究生学历以上、中级或技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才。
4. 经机关、企事业单位招聘录用并办理正式手续,大学及以上学历且毕业不满5年的非本区户籍新就业职工。
(二)已与本地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三)已在本区建立社保账户,并在本地缴纳税款。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总额低于7万元(资产审核内容见***1)。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未婚子女在本区无私有房产且用工单位未安排住房或未租住公房;
(六)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3年内没有在佛山市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自行委托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房产。
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全家在我区长期居住的新就业职工和引进人才家庭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有正式工作的新就业职工和引进人才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节 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根据佛山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相关规定达到一定分数线的外来务工人员,具体分数线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联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公布。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总额低于7万元(资产审核内容见***1)。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未婚子女在本区无私有房产且用工单位未安排住房或未租住公房。
(四)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3年内没有在佛山市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自行委托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房产。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全家在我区长期居住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有正式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七章 申请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本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在每年4、5月份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时需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三)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共同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其他居住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缴税凭证。
(五)属烈士家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六)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七)计划生育证明。
(八)诚信承诺书。
(九)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在每年4、5月份负责统一向单位所在地镇(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申请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员明细表。
(三)各申请人员资料:
1.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居住证、劳动(聘用)合同、社保证明、结婚证、计生证明、积分落户证明、本地完税证明等。
3.毕业证书(学历证明)、学位证书、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证书等。
4.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共同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其他居住状况证明。
(四)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提交经单位和申请人签字(章)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具体程序(详见***2)。
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统一受理并初审后向所在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对申请人员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用人单位对被批准的申请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按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第八章 房屋配租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应本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可供应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群体。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包括本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引进人才以及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类投资主体在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及园区周边建设并自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园区用工单位或园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九章 租赁管理及租金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在政府统筹下,原则上实行“谁投资、谁具体管理”的方式进行公开配租。房源及配租档案由区、镇(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备案,任何非投资主体、非委托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房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或由业主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管理制度,区、各镇(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必须为公共租赁住房建档立册,并实行信息化管理,实施严格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轮候制度。各镇(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各类申请家庭(人)分成不同组别根据房源情况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安排。
属烈士家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可以优先予以安置。
第四十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四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企业或机构每年根据房源和计划解决目标任务情况,对符合条件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实施公开配租。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一)未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接受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不入住或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租住一套保障性住房。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房型与申请对象相对应,原则上2人及以下家庭分配一房一厅的住房。3人及以上家庭可斟情分配两房或以上户型。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扩建、加建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分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
第四十五条 政府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对不同的收入群体原则上实施级差化租金,具体标准见***3。
租金计收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其他各类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由出租人根据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70%,且必须经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四十六条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及以下的面积部分按照上述规定计收租金,超出60平方米面积部分按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参考价计租;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享受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应扣除自有产权房的面积。
第四十七条 政府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投资主体分别由区、镇(街道)收缴单位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租金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治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由单位统一申请或提供担保的,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人员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负责,用人单位应予以配合在承租人工资中扣除缴纳租金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治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章 续约及退出
第四十九条 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采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原则上每个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五十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本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续约,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统一向单位所在地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续约,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企业或其他机构)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视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并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后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出现或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按规定结清有关费用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住房保障部门(企业或其他机构)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结清水、电、煤气等一切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以及被取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应当结清有关费用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自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之日起每2年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进行一次审查,同时不定期进行随机抽查。经审查或抽查,对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其承租资格;对家庭收入、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原核定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租金标准,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视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并根据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处于轮候时被发现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轮候资格,终身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企业或其他机构)勒令其退出租住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并限期3个月搬出。自房屋收回之日起终身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保障申请。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情况及住房情况的。
(二)申请人擅自将租住房屋转租、出借、调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五)擅自对租住房屋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六)故意损坏租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七)违反其他有关房屋管理规定或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收回住房的。
第五十八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家庭或个人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多收租金、追缴少交租金或者收回房屋,并将违规情况载入诚信纪录。对拒不执行的,可提请有关政府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依照有关物价管理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资格审核、评分、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单位自建并自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应当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及监督管理方案,经单位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资产审核内容
银行存款 | 含现金和借出款 |
土地、房产 | 购买的住宅、商业及工业物业,停车位及已协议买卖的房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且房产、土地与借贷情况无关,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
汽 车 | 自用和经营用车辆,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
投资类资产 | 含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 |
收藏品 | 字画、古币、瓷器等古董,黄金、白银等贵金属,邮票、货币等收藏品。 |
备 注 | 1.拥有资产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纳税证明)以供查阅。 2.申请人在申报家庭资产时,应当将价值800元以上的上述物品全部统计在内。 3.申请人须书面同意主管部门审核包括申请人银行存款在内的所有资产。 |
***2
公共租赁住房公开配租程序
一、公布房源信息
住房保障部门通过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公布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配租对象。
二、申请受理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按照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方式,向公共租赁住房受理部门(用人单位)提交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部门(用人单位)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三、初审及公示
受理部门(用人单位)受理的,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居住及经济情况等进行初审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受理部门(用人单位)实名举报,受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初审合格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复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复核及公示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对提交的初审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将复审合格的申请家庭情况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内容包括家庭人员、收入、住房、家庭资产等相关情况。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实名举报,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配租
出租人(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投资建设主体等统称出租人,下同)负责组织根据申请对象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配租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出租人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家庭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六、签订租赁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对象应在收到出租人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指定的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要重新申请。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具体方式如下:
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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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建设、筹措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级差化租金标准
人均年收入(元) | 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上年度房屋租金参考价的计收比例 |
≤上年度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 50% |
上年度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上年度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80%) | 60% |
上年度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上 | 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