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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坪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3日发表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19年3月15日深圳市坪山区 

  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市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规范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书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执行代表职务,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推动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办理单位)改进工作,代表人民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和服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汇总、处理和交办工作。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交办单位)负责交办。 

  办理单位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机关和组织。 

  涉及政府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付区人民政府,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交各部门办理;涉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由交办单位交有关办理单位研究办理答复。 

  第六条  办理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内部办理部门,健全办理制度,制定办理计划、措施和目标,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七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走访选民,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通过参加下列活动了解情况,并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代表通过参加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组织的闭会期间视察、调研、检查等活动,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通过社区联络站开展活动,联系人民群众,将人民群众反映的情况、问题整理成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代表通过代表小组或个人持证视察、调研等活动,将视察、调研成果转化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代表通过参加各类会议、听取工作通报等活动,对有针对性的讨论或发言内容在补充完善的基础上整理成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或者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渠道了解到的情况,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予以核实。 

  第八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要求明确。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填写并签名,同时附电子文档;代表也可以通过人大网络系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以下简称领衔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他代表介绍有关情况。其他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后决定是否联名。 

  第九条  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事项尚处于司法、仲裁程序阶段的; 

  (三)属检举、申诉、控告的; 

  (四)属代转群众来信、来访意见的; 

  (五)属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具体内容的; 

  (七)不属本行政区域事务或者职权范围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大会各项议程结束前以书面形式向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提出;代表要求撤回本人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提出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办单位提出。 

  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须由所有联名人一致同意方可撤回;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交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符合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提请交办; 

  (二)内容相类似的,征得代表同意后予以合并; 

  (三)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未经核实的,退回代表调查核实; 

  (四)不符合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与代表协商修改完善; 

  (五)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退回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需要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和办理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办理和督办 

  第十三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网络、纸质文件交办,也可以召开交办会交办。 

  第十四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交办。 

  闭会期间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常委会领导审查,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交办。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办理单位属区人民政府部门,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办理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办理单位属其他机关和组织,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办理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对于退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区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办理单位;不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办理单位。 

  重新确定的办理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同一办理单位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  办理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答复代表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及转办单位,并向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比较紧急,需要缩短办理答复期限的,办理单位应当按照交办单位确定的办理答复期限办理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涉及多个单位,属分别办理的,由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会同办理的,应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答复代表。必要时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可以一起答复代表。 

  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应当积极协调沟通,制定统一的办理答复方案,不得将不同意见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办理单位答复代表,答复内容应当针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意见明确,表述清楚,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计划解决或者准备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计划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三)所提事项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明确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所提事项留作参考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原因。 

  办理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 

  答复内容需要保密的,办理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注明,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办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和交办要求,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制定办理方案。办理方案应当突出办理重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办理目标、办理措施、办理责任和办理时限。 

  办理单位在制定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督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办理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用规范的公文形式。办理单位的答复意见,应当由办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办理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内容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属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其他分办单位;属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会办单位。 

  办理单位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主要内容类似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应当自收到办理单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反馈办理情况意见,分别发送交办单位和办理单位;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联名提交的,领衔代表在反馈意见时应当就答复情况征求其他联名代表的意见并统一反馈。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办理单位应当主动联系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并改进办理工作。交办单位应当督办并可以组织办理单位与代表当面商议处理。属政府部门办理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不满意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重新办理答复后代表仍然不满意的,办理单位应当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召开前,统一向区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有关情况,并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继续办理。 

  区人民政府关于代表不满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六条  办理单位在完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后,应继续与代表保持沟通联系,按照答复内容认真落实办理工作,促进问题的真正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或者在区人大常委会安排下统一视察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约见办理单位负责人。被安排约见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向代表汇报有关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等形式,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办单位可以采取代表视察、检查、评议或听取专题汇报等措施,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督办工作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负责。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予以督办。 

  代表小组也可以采取视察、听取汇报、约见办理单位负责人等形式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应当参加督办单位组织的视察、检查等督办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政府部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 

  交办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和督办总体情况报告。 

  以上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条  交办单位应当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情况和督办情况向全体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办理单位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和办理答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确定、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选取若干件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重点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章规定办理和督办。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是单件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由多件内容相同、相近或者相关联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合并而成。 

  第三十二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表反映比较强烈; 

  (二)问题比较突出; 

  (三)代表意见比较统一; 

  (四)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解决或者取得明显的阶段性成果。 

  第三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职责提出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方案,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确定。 

  主任会议在确定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一并指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作为督办单位具体负责督办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办理单位应当自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办理方案报告。其中,由区政府负责办理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区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的区领导,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办理方案报告。 

  督办单位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会议确定。 

  办理方案未获通过的,办理单位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重新制定办理方案。 

  第三十五条 办理单位办理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主任会议审定的办理方案执行。 

  办理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需要调整办理方案的,应当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六条 督办单位应当制定督办计划,按照计划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报办理单位。 

  督办单位审查办理单位提交的各类报告,应当组织视察、调研和检查,并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中由区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办理情况报告,由督办单位进行初审,初审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办理情况报告未获通过的,办理单位应当按照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继续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构成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件或多件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办理外,对于每件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分别办理答复并征求代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办理单位、办理方案主要内容、督办单位、办理结果和代表满意度等。 

  第五章  考核与责任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各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及相关工作考核。 

  第四十一条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代表予以表彰。 

  对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显著的办理单位和个人,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予以表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办理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追究办理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二)贻误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三)办理工作弄虚作假的; 

  (四)对督办检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五)威胁或以其他方式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表示满意的; 

  (六)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5月26日深圳市坪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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