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区企业总部用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国家核心技术自主创新先锋城区和国际知识创新村建设,切实优化投资环境,拓展产业发展空间,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结合大沙河创新走廊的规划建设工作,以城市更新、三旧改造为手段,推动解决南山区企业总部用房困难的问题。为此,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依托旧工业区改造和旧城改造,多元化拓展企业总部用房建设渠道,以采取优惠价格、出租、出售或合作等形式,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一定面积的总部用房。
第三条 成立南山区企业总部用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区长任组长,常务副区长任常务副组长,分管经济促进、建设、财政的副区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区发改局、经济促进局、科技创新局、文产办、财政局、住房建设局、城改办(重建局)、大沙河办、市规土委第二直属分局等部门或单位。
领导小组负责审定企业总部用房建设项目计划;审定进驻企业名单和总部用房分配方案;协调解决总部用房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各部门的有关工作。
区发改局负责按照市、区总部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区经济促进局负责按区政府确定的企业进驻标准,受理企业申请,汇总申报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讨论并提出拟进驻企业名单;负责宣传推广等工作;
区科技创新局负责配合区经济促进局拟定企业进驻标准、推荐申请企业等工作;
区文产办负责配合制定企业进驻标准、推荐申请企业等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核实申请企业的纳税情况,协调建设中涉及的财政事宜;
区住房建设局负责企业总部用房项目的规划设计工作,负责核实申请企业的自有物业情况;
区大沙河办负责编制企业总部用房项目建设宣传材料,与企业签订出售(出租)意向协议和合同,总部用房建设、企业进驻、退出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规土委第二直属分局对相关工作予以审批及指导。
第四条 申请总部用房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南山区或拟将注册地迁入南山区。
(二)成长性好、发展前景好的上市企业或拟上市企业;为南山区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纳税大户;区政府新引进拥有核心技术、自主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纳税能力强的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重点企业。
(三)在南山区没有自有物业或自有总部办公物业建筑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米。
(四)区内企业年度纳税额需达到3000万以上,拟迁入南山的企业年度纳税额需达到6000万以上。
为最大程度贯彻落实产业发展战略,促成更多成长性高、发展前景好、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政策的企业落户南山,可根据具体总部用房项目实际情况,及申请企业的实际情况,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对以上标准进行适度调整。
第五条 每家企业的入驻总部用房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00平方米。新引进的企业须在获得总部用房一年内将总部注册地和纳税地迁入南山区。对于成长性高、发展前景好、符合新的产业政策的企业,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可适度放宽上述条件。
第六条 为保障政府资源的持续健康发展,建立总部用房退出机制,区大沙河办除做好对入驻企业的服务外,要及时了解企业用房的情况。对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区政府有关部门收回总部用房:
(一)企业总部迁出南山区;
(二)企业转售、转租总部用房;
(三)企业擅自改变总部用房的用途;
(四)新引进的企业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将总部注册地和纳税地迁入南山区;
(五)企业违反有关管理规定。
区大沙河办针对以上内容,在出售(出租)意向协议和合同中要与企业具体约定相关限制性条款,并协调市不动产产权登记部门在企业总部用房产权证等相关文件上明确备注相应附加条件。
第七条 总部用房的申请与审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区经济促进局提出总部用房申请;
(二)区经济促进局会同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进驻企业建议名单;
(三)区财政局、区住房建设局根据进驻企业建议名单分别核实企业纳税情况和自有物业情况;
(四)区大沙河办(大沙河创新走廊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进驻企业建议名单,与企业商议并签订出售(出租)意向协议,提出企业的入驻楼层、出售(或出租)价格、付款方式、分配面积及附加条件(包含本暂行办法第六条有关内容)等意见,形成初步分配方案;
(五)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审定总部用房分配方案;
(六)区大沙河办(大沙河创新走廊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领导小组会议决议,与经批准的企业签订出售(出租)合同,落实有关建设及企业进驻工作。
第八条 企业申请进驻总部用房需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南山区企业总部用房进驻申请表》及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发展现状、未来三年的发展预测、企业目前的物业情况、申请总部用房的使用计划及其年预期经济效益等 ;
(二)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验原件);
(四)企业上一年度及本年度截至申请日的纳税证明(验原件);
(五)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六)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南山区经济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