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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17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8日发表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17号

  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道棠德花园东横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主任

  申请人黎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1年1月25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权对《某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不相符的地方进行责令改正,但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认定及回复。申请人及丈夫苏某某因上述决定而被扣发福利待遇和股份分红,该决定是否合法,影响申请人和苏某某是否能取回之前被扣发的福利待遇和股份分红,所以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申请人与广州市天河区某经济联社以及广州市某第二经济社的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民事纠纷,被申请人不应以该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

  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进行责令改正。被申请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条,并根据该法规定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访材料,反映《某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与《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执行时间不相符,要求被申请人对《某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进行责令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于2021年1月25日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告知,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调查,申请人丈夫苏某某就有关扣发超生农村村民分红等待遇合法性问题,于2019年9月2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棠东股份经济联社和某第二经济社将2018年6月至9月的股份分红款13920元发还原告。2020年3月1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某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进行责令改正,因该事项已由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是否不发股份分红及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申请人无证据证实某经济联社和某第二经济社存在故意拖延作出决定的时间已达到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意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应不予受理。

  综上,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已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同时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关于股红分配的村民自治事项已作出解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17年8月7日,某经济联社制定《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计划生育公约方案》,该方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一个子女、二个子女和三个子女的夫妻分别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发股红分配和福利待遇。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并公布实施后,某经济联社于2018年9月29日制定《某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决定删除《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计划生育公约方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再停发超生股东的股红分配和福利待遇,同时决定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恢复发放上述股东的股红分配和福利待遇,2018年10月1日前扣发的股红分配和福利待遇不再补发。

  申请人的丈夫苏某某曾于2019年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经济联社和某第二经济社发还2018年6月至9月的股份分红款,并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五千元。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夫妻于2014年12月超生一孩,棠东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向申请人夫妇送达《通知》,决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停发申请人夫妇的股红分配和一切福利待遇(生活补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某经济联社经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对2018年10月1日前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扣发的股红分配和福利待遇均不退回,故苏某某主张恢复2018年10月1日前的分红无依据,并判决驳回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苏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后虽然删除了有关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停发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规定,但对于是否应补发已经扣除的股份分红及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款没有进行规定,因此,是否补发股份分红款及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款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同时认为苏某某未就某经济联社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提交政府部门意见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股东大会决议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反映《某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规定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时间不相符,请求被申请人对某经济联社进行责令改正。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申请人反映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是否补发股份分红款及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款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被申请人不得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上述告知书。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告知书》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本案中,某经济联社是被申请人辖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某经济联社制定的《某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时间不符,并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且经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享受某经济联社发放的福利待遇,因此申请人反映事项与其享受福利待遇的时间有关,涉及请求被申请人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对申请人合法的请求应作出予以支持的处理决定,对申请人不合法的请求不予支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为申请人提供行政救济。

  经查,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苏某某,而本案中向被申请人反映情况并提出请求的相对人为申请人,两人虽为夫妻关系,但并非同一主体,故苏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影响申请人以个人名义请求被申请人就上述问题进行监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是否补发以及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但是对于某经济联社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即某经济联社制定的《某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是否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的问题,仅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以苏某某未提交政府部门意见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支持苏某某的请求。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不免除被申请人对上述问题的监督职责,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反映事项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对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提出的请求不予受理,明显不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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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9 10:19:20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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