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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市容管理条例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4日发表  


揭阳市市容管理条例


(2020年7月30日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第三章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五章  临街商铺和经营场点容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市容管理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实行精细化、智慧化、便民化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市容管理的具体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动员村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的治理和维护。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财政、文广旅游体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根据市容管理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依法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构)筑物、公共照明、广告标识、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的意识。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市容管理方面的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青少年和儿童自觉遵守市容管理规定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安排市容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鼓励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上发布市容管理方面的公益广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容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新闻媒体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市容管理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

对在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第十条本市市容管理实行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临街商铺、商场、宾馆、餐馆等经营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九)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明确责任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责任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市容管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市容管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相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排放、乱停放、乱堆放等行为。

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容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管理工作达标情况的巡查和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责任要求的行为。

第三章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造型和装饰装修等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主次干道两侧和中心城区临街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门窗玻璃破损等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建(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立面不得随意涂写、刻画;

(三)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建(构)筑物的封闭阳台以及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帐篷、排气扇、太阳能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

(五)中心城区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油烟排放烟道和凌空排水管道;

(六)经批准在城市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美化市容环境。已设置不透景围墙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但国家安全、军事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围挡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临街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上安装、改装功能照明或者景观亮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方面的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以及节能环保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等被照明对象以及周边环境保持相协调,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和功能。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等设施,应当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方面的相关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与城市建筑、街景相协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招牌设置人,应当履行对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等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等设施损坏或者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电子显示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霓虹灯、灯箱等设施画面显示不全、出现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十九条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规范有序,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要求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

已建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符合条件的各类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进行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等受损情形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城市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路缘石、止车石、无障碍设施、隔离栅栏、防护栏杆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空缺、移位、歪倒、污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或者更换。

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施工作业;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设施。

禁止将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染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开挖城市道路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染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一条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维护。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箱)盖、沟盖,其产权人或者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箱)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箱)盖、沟盖。

第二十三条道路两侧、公共场所的树木、草坪、绿篱等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美观、完整,行道树应当保持排列整齐;出现缺损、枯死等情形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植、更换或者清理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实行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停车需求、道路条件以及交通影响评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统一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以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的方式,妨碍他人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停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共享单车等共享出行工具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科学规划和设置共享出行工具的停放区域。

共享出行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市容和交通管理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并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废弃的车辆,主动接受市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管理和公众的监督。

共享出行工具的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并保持车辆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泊车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逆向停放、骑跨停车区域或者未按照停放车辆类型区分泊位停放车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堆放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堆放散体物料的,应当装袋并采取措施防止散落、飞扬;堆放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保持整洁,并即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章  临街商铺和经营场点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临街建(构)筑物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的门面应当保持美观规范,不得擅自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生产、作业、摆卖、摆放、展示、促销、宣传等活动。

第三十条从事经营性餐饮、车辆清洗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整洁,废弃物和产生的污水、油污等污染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遗撒或者排放,影响市容环境。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农贸市场,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并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二条在不影响市容和城市交通的情形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和本地实际,明确规定农副产品、小商品摊点等临时经营场点的区域、设置标准、经营范围、经营时段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设置临时经营场点,配备环卫设施,加强临时经营场点的管理。

临时经营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段等规范经营,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容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开展市容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门窗玻璃破损等影响市容情形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立面随意涂写、刻画或者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建(构)筑物及其设施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或者在中心城区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安装外置式油烟排放烟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影响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牌、标识设施设置人未履行对招牌、标识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影响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废弃杆、管、箱等设施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城市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泄漏、遗撒,影响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阻碍或者以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的方式妨碍他人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停车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临街建(构)筑物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擅自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生产、作业、摆卖、摆放、展示、促销、宣传等活动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实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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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9 00:59:4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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