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办法
昆明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指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业、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务、商务、科技、金融、供销、工商、税务、烤烟生产等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领导召集,成员由各有关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研究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优惠扶持政策,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工作,推广示范典型;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拟定章程及管理制度,完善运行机制;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标准化生产、规模化经营,对成员提供专业化服务;
(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认证,注册商标,申请专利,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牌;
(六)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会展、专营、连锁、直销等形式营销产品;
(七) 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和市场信息平台;
(八) 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专业知识和技术技能培训;
(九)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对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登记,并为其跨地区发展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九条 市级财政应当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市级烤烟生产管理部门每年统筹协调不少于100万元的资金,作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人口数量,按照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安排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联席会议批准实施。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在指定网站上公示其年报的相关资料,并对公示年度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实施的农林牧渔、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理、水利工程、烟基地工程、以工代赈、农技推广,高产创建、农业科技、技能培训等涉农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办农产品加工业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资金互助,为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鼓励农民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农技、科研人员以专业技术、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股东注册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七条 鼓励以家庭农场为基础,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科技人员、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领办、参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技术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协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研发、实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为实用技术及农业新技术的培训、推广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龙头企业合作,支持和引导相关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联合。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发展和工作情况纳入农业农村工作年度考核,对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