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城江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的公示的通知
各机关股室、各二层机构:
为确实做好我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现将我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
河池市金城江区交通运输局
2019年6月19日
金城江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
一、执法主体
执法主体:河池市金城江区交通运输局
行政执法人员
(一)路政执法人员
姓名 | 性别 | 交通执法证号 |
韦向军 | 男 | 桂P1044351 |
徐庆峰 | 男 | 桂P1132011 |
覃元璋 | 男 | 桂P1132025 |
黄河宁 | 男 | 桂P1135013 |
银彩凤 | 女 | 桂P1132021 |
黄 缀 | 女 | 桂P1132020 |
罗海燕 | 女 | 桂P1132019 |
覃卫直 | 男 | 桂P1132017 |
罗少武 | 男 | 桂P1132016 |
韦云波 | 男 | 桂P1132015 |
潘广慧 | 女 | 桂P1132026 |
覃文忠 | 男 | 桂P1132014 |
莫俊瑾 | 男 | 桂P1132013 |
谭 辉 | 男 | 桂P1132024 |
龙启必 | 男 | 桂P110003 |
黄军华 | 男 | 桂P110010 |
韦凡胜 | 男 | 桂P110006 |
(二)港航执法人员
姓名 | 性别 | 交通执法证号 |
韦世能 | 男 | 桂P110008 |
容 恒 | 男 | 桂P1132010 |
三、执法依据
(一)公路路政执法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
(二)水运、港口、航道执法主要法律依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规划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
三、执法职权
金城江区公路管理所、港航管理所为河池市金城江区交通运输局副科级二层机构,主要任务:根据交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行使全区公路运政、公路路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等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交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并对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执法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告知、决定等程序。
一般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2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审核(按规定逐级审批)--告知(制作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喊我申请听证的权利)--处罚决定(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五、执法结果
交通行政处罚结果每月20日前在区政府网站公示,内容包括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金额等执法案件有关信息。
区政府网站:
http://www.jcj.gov.cn/
六、执法责任
(一)公路路政执法
1.公路路政执法巡查;
2.查处非法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3.查处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处100米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4.查处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从事危及、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和在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为;
5.查处违反公路路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6.查处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摆摊设点、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等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7.负责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和治超检测站的规划、建设、日常管理及装备配置、经费补助等工作;
8.负责公路路政执法情况的统计和报送工作;
9、受理关于公路路政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来信、来访等;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
(二)港航执法
1.在航道、水上交通检查站、码头客运站、货运码头等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
2.监督检查运输船舶的经营资质和经营活动,对违反船舶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监督检查港口建设、维护、经营及相关活动,对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
4.航道执法巡查;
5.处罚各种侵占、破坏、损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行为;
6.监督检查通航水域修建拦、临、跨(过)河建筑物、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在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对违反航道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7.负责水路运政、港口行政、航道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和报送工作。
七、救济渠道
(一)知情权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陈述和申辩权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要求举行听证权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
被处罚人认为行政机关在给予自己处罚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范围行为的,有权申请复议,请求变更或撤销违法处罚决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提出。
(五)请求赔偿权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比如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等等,被处罚人有权获得赔偿。
(六)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权
《行政处罚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七)申诉或者检举权
《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