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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关于印发
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工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规范执法行为,市工商局制定了《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处置规定(试行)》《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制度,并调整了市工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6日
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日常检查、商品抽检、调查取证、行政强制、送达执行,以及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现场笔录、调查取证、送达回证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文书。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的执法记录仪和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文字记录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性质、流程和程序制作,确保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准确规范,案卷资料完整有效。
异地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文书的,应按照《邮政法》的规定,参照司法文书送达形式,统一由中国邮政EMS承送。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现场检查等执法行为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下列执法活动时,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记录,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并归档长期保存:
(一)突发性、群体性事(案)件;
(二)涉及人身安全等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三)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当事人对执法提出异议并可能行政复议、诉讼的;
(五)实施重大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和现场检查。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记录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各单位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对市场主体的抽查或专项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专用设备,原则上不得挪作他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九条 各单位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条 按照“集中存储、分级使用”的原则,严格音像资料的管理。
各单位信息中心负责对所有音像资料进行集中存储,建立分类管理档案。
执法人员应当在当次执法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建立执法记录档案,按照案件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备份整理,并及时移交信息中心集中存储。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应当刻制光盘存储,并以书面形式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由执法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存入案卷备查。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执法记录资料调阅使用制度,对执法记录资料要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资料进行删节、修改。
因执法活动需要调阅音像资料的,须经原办案机构申请,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方可调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阅、查询音像资料。如确需调阅的,须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查阅登记管理制度。信息中心和办案机构对经批准的查询,应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法规机构应将实行执法过程全记录情况纳入案卷评查和执法评议的内容,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执法过错,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音像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音像资料的;
(四)对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五)因未严格执行本制度,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处置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暂扣和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置,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管理的通知》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扣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扣的物品、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包装物等。
罚没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所没收的物品、工具设备、原材料、商品、包装物等。
第三条 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处置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处置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商标法》、《拍卖法》、《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妥善保管暂扣和罚没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暂扣和罚没物资。不得擅自变价处理暂扣和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暂扣和罚没物资。
第六条 各办案机构负责本单位暂扣和罚没物资的保管,与财务机构共同处置罚没物资,接受相关单位的监督。
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罚没(暂扣)物资仓管理制度,设立专用保管场所,实行集中保管。
第七条 各单位办案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暂扣和罚没物资的保管,并建立台帐。定期对暂扣和罚没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物资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八条 对依法暂扣的物资,办案机构应当于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当日进行登记保管。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暂扣物资,办案机构应当于发还的当日进行清点核对后交付行政相对人。
第九条 对依法罚没的物资,在处罚决定生效之后,办案机构应在三十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提出罚没物资处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处理。
第十条 罚没物资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一般物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或者变价处理;
(二)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或者价值较小且不能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置的物品,按有关规定和特定程序及时处理;
(三)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等物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销毁;
(四)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物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处置的,办案机构会商财务机构确定处置方式。
第十一条 拍卖罚没物资由办案单位商财务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销毁罚没物资的,需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集中组织实施,并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资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销毁记录经执行人、见证人签字后存档。
销毁罚没物资实行全过程记录,应当拍照、***存档。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拍卖、销毁或者作其它处理,法制机构和纪检机构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并在相关记录上签字见证。
第十四条 暂扣和罚没物资处理完毕,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暂扣和罚没物资实际处理方式、拍卖(变卖)金额、处罚决定书文号、拍卖(变卖)所得没收的财务票据、处理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立卷,归入行政处罚案卷,并将暂扣款、拍卖(变卖)资金及时全额缴存财政。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罚没物资应予返还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原物已经拍卖或者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毁损或者灭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拍卖、处理价款已经上缴财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处置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按照《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暂扣、罚没物资损毁、变质或灭失的;
(二)侵占、挪用、调换、私存、私分暂扣、罚没物资的;
(三)擅自处置暂扣、罚没物资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维护和监督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诉讼法》、《孝感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应诉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工商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系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出庭,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被告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负责人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事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律师出庭应诉。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实行“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被诉行政行为的原实施机构负责确定诉讼代理人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起草答辩状等工作。
法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行政应诉的有关工作,签收法律文书,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意见,确定诉讼代理人选,对应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法律文书等工作。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行政应诉责任;无法确定主办机构的,由机关负责人指定。被诉行政不作为的,负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机构承担行政应诉责任。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正常的庭审活动。
第六条 法规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向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根据案情确定承担行政应诉职责的机构,签署审批意见。
第七条 承担行政应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应诉机构)自接到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应诉工作,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证据目录以及草拟的答辩状等有关材料提交法规机构。
第八条 法规机构收到应诉机构提交的行政应诉材料后,应当进行汇总审核,并对答辩状进行修改完善,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及时与应诉机构协调补充。行政应诉材料准备完毕后,经机关负责人同意,由法规机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委托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代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签名或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受委托人姓名、委托事项和权限。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等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以下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机关负责人一审未出庭,进入二审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一审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四)十人以上的集团行政诉讼案件;
(五)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要求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七)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应当由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本机关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但副职负责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一至两名本单位工作人员或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法官和其他当事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在法庭陈述时应当说明被诉行政机关主体是否适格,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在举证和质证时,要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案件争议焦点表明观点,阐明的理由具有说理性和逻辑性。
第十五条 开庭后如出现原告撤诉或者案情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诉人员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被诉的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纠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改变原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对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调解由机关负责人进行特别授权,确定调解方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报机关负责人后按规定存档。
第十八条 决定的上诉案件,应诉机构应当在3日内起草上诉状,并提交法规机构审核。法规机构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并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法院。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诉机构与法规机构会商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申诉的,由应诉机构起草申诉状,提交法规机构审核。法规机构审核后,报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生效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原告或者第三人拒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实行错案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对发生败诉、确认违法等情形的案件,由法规机构负责错案统计分析,并向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法规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或司法建议的行政案件,法规机构应当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司法建议书后的15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备案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规机构备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备案表中详细说明不能出庭应诉的正当理由。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包括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聘请律师费等,纳入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有关工作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主任委员由市工商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副局长担任,委员由法规科和各业务科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案审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局法规科,负责案审会日常工作。
上述组成人员因工作调整发生变动的,由变动后的人员接替。
第三条 案审会负责对下列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一)拟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在2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案件;
(二)拟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撤销公司登记等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减轻处罚的案件;
(四)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五)研究县(市)工商局向市局请示的有关行政执法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条 案审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也可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案审会全体委员参加。
案件承办人员列席案审会,其他列席人员由案审会主持人确定。必要时,可请市局法律顾问室相关成员列席参加。
参会委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五条 案审会审理案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多数意见形成最终决议。案审会无法形成统一意见的,由主任委员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作出最终决定。
第六条 案审会办公室职责:
(一)拟定案审会会议方案,做好相关会务工作;
(二)负责案审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交参会委员审阅后签字存档;
(三)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案件需要提请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有关事项审批表、案情简介和案卷材料提交案审会办公室预审。
第八条 案审会办公室根据预审情况,结合需要提交讨论的案件数量和结案时间等因素,拟定召开案审会方案(包括时间、地点、参会委员、列席人员、议程等)报请案审会主任委员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定。
第九条 案审会主要审理案件的下列事项: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认定的违法主体是否适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六)程序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
(八)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案审会审理案件的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
(二)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
(三)法规机构汇报核审意见;
(四)参会委员就有关问题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质询并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综合各位参会委员的意见后,依法提出综合处理意见;
(六)参会委员对综合处理意见进行表决;
(七)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审理决定;
(八)主持人宣布闭会。
第十一条 案审会对案件进行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案件不属于工商部门或办案机关管辖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工商机关;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办案机构重新调查或者补正;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五)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审会办公室根据案审会讨论结果制作《案审会会议记录》,经参会委员审签后,送办案机构执行。《案审会会议记录》原件由办案机构归入案件档案;复印件由案审会办公室存留备查。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案审会决定,依法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案件,不得擅自变更案审会的决定。案审会办公室对案审会作出决定的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执行中发现不能执行或者影响执行的特殊情形,需要改变案审会决定的,应及时向案审会办公室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审会审议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的;
(二)根据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办案机构重新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决定的。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向案审会会议汇报案情,不得虚报案情、隐瞒事实或徇私舞弊。
案审会委员应当认真、仔细审阅案件材料,对案件的焦点问题提出明确看法,对承办机构的处罚建议提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意见,或者提出自己的具体处罚建议;对主持人归纳的综合处理意见,应当有明确的表决意见;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所作审理决定,应当具体、明确。
第十六条 案审会会议参加人员应当对审理事项保密,不得泄露案情及其讨论情况。
第十七条 案审会作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发生的,按《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规定问责。
案件承办机构或办案人员虚报案情、擅自改变案审会的决定,或者不执行案审会的决定,案审会成员泄露案件有关情况等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机构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孝感市工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