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应县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各委、办、局,县经济开发区:
《宝应县行政调解工作规范》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宝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23日
宝应县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43号)、《扬州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县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以及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依法进行积极协调和疏导,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原则。各行政机关要对发生在本部门或涉及本单位职能的矛盾纠纷进行主动排查,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切实予以解决,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二)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的调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五)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积极探索研究化解矛盾纠纷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和配合。
第五条 实施行政调解按照“属地管理、分工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分工管辖,立足于基层和各相关业务机构解决争议。
上级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直接受理、调解下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下级行政机关自身无法解决的争议,也可以提请上级行政机关指导调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主动梳理各类矛盾,并通过各种途径有效化解,力争将矛盾化解在初发阶段。
第七条 行政调解人员对在调解中发现的由于本部门工作中的不规范或因现有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在执行过程中的歧义而引起的争议,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整理上报本机关行政调解办公室,由本机关行政调解办公室视情直接通报相关单位或向领导汇报后根据领导意见进行处理,以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业务机构会同本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调解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实施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建立由县政府负总责,县政府法制办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县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主任,各相关行政机关分别确定一名行政调解人员兼任县行政调解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各行政机关应成立相应的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法制(执法)工作的副职领导具体负责,并确定2名以上专(兼)职行政调解员。
(二)各行政机关统一挂牌成立“行政调解办公室”。行政调解处理量不大的行政机关,可指定一个业务部门承担职责。
(三)县政府法制办应定期组织对全县行政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的培训,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县政府法制办应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十一条 县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工作;
(二)每半年听取一次行政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调解全县重大行政争议纠纷,协调、组织行政机关职能职责交叉的行政调解;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县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行政争议纠纷排查、调解工作;
(二)负责督促、检查、考核行政调解工作;
(三)对重大疑难行政纠纷组织听证会、协调会;
(四)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有关事项的行政调解;
(五)负责及时提出工作建议,反馈重要信息和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接受县政府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县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和县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的工作指导和安排,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二)组织开展本部门职能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三)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对上级下达的行政调解指令,及时安排专人负责调解,并向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调解结果;
(四)积极参加重大行政纠纷调解的协调会议;
(五)对涉及部门职能职责交叉的行政调解工作,按照“首问责任制”原则,及时上报县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协调调解工作;
(六)对涉及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及时上报;
(七)负责对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
(八)深入研究新形势下行政争议纠纷排查、调解工作机制,提出规范化、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人员的职责:
(一)积极向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
(二)按本规范规定的程序组织调解活动;
(三)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调解档案的立卷、归档和保管;
(四)负责调解报表的填写、报送;
(五)及时向行政调解办公室报告调解过程中发现的特殊问题。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矛盾纠纷;
(二)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矛盾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下列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对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
(三)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四)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介入,而产生的行政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重点:
(一)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房屋拆迁,搬迁补偿等行政纠纷;
(二)劳动用工、劳动薪酬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纠纷;
(三)治安管理纠纷;
(四)安全生产、交通损害赔偿纠纷;
(五)医疗卫生纠纷;
(六)消费纠纷;
(七)物业管理纠纷;
(八)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林权纠纷、水产资源纠纷、环境保护纠纷等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或特殊侵权纠纷;
(九)其他应当及时调解,避免矛盾激化的行政争议纠纷。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争议、纠纷的收集和排查工作,确保发生争议时能够及时介入。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领导接访、干部下访、现场办公等形式,及时、有效地调解争议和纠纷,化解矛盾。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及时解答法律、政策问题,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调解等合法的渠道表达利益诉求、解决争议和纠纷。
第十九条 在重点领域发生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工作中,对具备调解条件和基础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非矛盾纠纷当事人的,由相关联的行政机关受理。
行政机关下属机构为矛盾纠纷当事人的,由该行政机关受理。
行政机关为矛盾纠纷当事人的,由县行政调解中心受理。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纠纷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行政机关都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争议,或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由县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指派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对涉及本部门、本系统行政调解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认真梳理汇总成册,并根据承担的职责,梳列本单位易发生行政争议的项目,进一步细化行政调解受理范围。依据、项目等应及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不予受理范围:
(一)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已向其他部门申(投)诉,其他部门已经受理或已经处理的;
(五)申请人与申请调解事项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的;
(六)调解已无实质及程序上的法律意义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分歧不大、法律关系清晰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行政调解人员在弄清事实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填写《简易争议行政调解记录》,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并指导当场履行。
《简易争议行政调解记录》应由各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办公室明确专人集中登记保管。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调解的情形:
(一)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争议;
(二)情节复杂、分歧较大的争议;
(三)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认为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启动一般程序进行调解的争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一般工作程序:
(一)申请
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矛盾纠纷情况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
行政机关对来访人员要认真及时热情接待,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同意先行调解的,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事由、本人的要求。当事人不能书写的,由接待人员按当事人口述内容填写,并向当事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
(二)受理
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初步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审定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2.符合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申请人所在的行政机关,所在行政机关对移交有异议的,可由县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指定接收单位。
3.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他解决纠纷的渠道。
4.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三)调查
受理案件后,行政机关要根据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采用调查证人、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了解争议的事实及矛盾纠纷的焦点,以利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
(四)实施调解
确定实施调解前3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应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
1、调解方法。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积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利害关系,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要坚持情、理、法并用,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使双方互谅互让,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使调解体现人性化的要求。
2、参加人员
(1)调解人。一般行政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工作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调解人员(其中至少1名行政机关副职或业务机构负责人)负责调解,一人为调解主持人,一人负责记录。
(2)当事人。行政调解事项的当事人应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调解的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同一调解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
(3)第三人。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4)其他受邀人员。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专业人士等参加。
3、调解流程
(1)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实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2)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3)调解工作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4)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拒绝在行政调解笔录上签名的,由行政调解人员在笔录上注明相关情况。
(五)调解终结
1、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1)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当事人签名、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加盖调解机构印章。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调解协议的效力: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或者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或者仲裁的权利。
(六)履行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人员应当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限满三日内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确因客观原因没有履行的,督促其尽快履行;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达成调解协议而在调解过程中或调解协议中作出的不利于本方的陈述,不能作为通过其他形式处理该纠纷的事实依据。
(七)调解结果的回访
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 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 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 经过数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具体情况,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专门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对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案(事)件,需进行处罚或其他处理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个工作日告知行政调解机构。
第三十条 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与本单位管理职能有关、属于本规范规定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争议,应主动征询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双方不同意或者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三十二条 适用特别程序进行调解的情形:
(一)重大、复杂行政争议,可能引发复议、诉讼、信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二)当事人或有关方面认为行政处罚合法不合理的;
(三)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违法行政的;
(四)行政调解办公室认为应当启动特别调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调解情况报告县行政调解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具体调解程序参照本章第二节一般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调解工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调解受理登记制度、工作例会制度、统计上报制度、回访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实行行政争议排查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情况、突出问题,认真排查,及时了解诉求,采取防范措施,做好行政调解工作;每月召开一次分析会议,并将排查情况上报县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县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分管的领导主持,相关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参加;行政机关的联席会议由分管的领导主持,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联席会议定期研究解决行政调解中涉及的问题,指导、协调重大复杂行政争议纠纷的调处,并定期汇总、分析上报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联席会议按照下列要求召开:
(一)各行政机关每月召开一次;
(二)县政府每两月召开一次。
因行政调解工作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实行领导包案制度
对排查、梳理出来的行政争议纠纷调解,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领导包案责任。
行政职能交叉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主要领导或常务副职领导负责包案调解。
第三十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实行报告(通报)制度
行政机关应每月底前向县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和本级党委(党组)上报本单位开展行政调解的工作情况。对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争议纠纷,应当及时摸清情况,提出对策建议,及时报告。
县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定期对各行政机关信息报送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检查和抽查,建立典型案件和普遍性问题的通报制度,及时总结经验做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信访工作相互衔接配合的行政调解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整合调解资源,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优势互补。
信访部门对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来信来访案件,应当及时与县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协调对接,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解决争议纠纷。
行政调解中需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信访组织或人民法院配合的,可以邀请参加。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行政调解实行社会矛盾风险评估机制
行政纠纷风险分四种:A级(特别重大风险);B级(重大风险);C级(较大风险);D级(一般风险)。
行政机关对争议纠纷的风险等级把握不准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6小时内报县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确定;县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应当在6小时内予以确定。
各级行政机关对A级行政纠纷应当在6小时内,B级行政纠纷应当在12小时内,向县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中心报告该争议纠纷化解工作情况,并随时报告该争议纠纷出现的最新情况。
第四十二条 行政调解应当健全和完善行政确认机制
行政机关对因行政确认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尽快查清事实,及时作出处理。对已经超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时效的与行政确认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应当认真调查,及时纠错或依法作出行政确认。
第四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建立宣传长效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的宣传工作,及时总结经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引导人民群众选择行政调解等合法渠道解决矛盾纠纷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对行政调解案件建立卷宗,调解的案(事)件实行一案一卷,根据案卷装订要求组卷。调解档案的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行政机关定期向县行政调解办公室上报行政调解报表。
对现场调解的纠纷,可不制作卷宗,但应当将相关资料装订存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在人员、经费等方面对调解工作给予保障。
第四十六条 对在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调解,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调解员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二)在调解过程中,不得随意走动;
(三)不准鼓掌、喧哗和实施其他妨碍调解活动的行为;
(四)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准吸烟和随意吐痰;
(六)关闭手机或设置在静音状态。
违反上述行政调解纪律的,调解员可以予以制止,直至将其驱逐出调解场所;对哄闹、冲击调解场所,侮辱、殴打调解员等严重扰乱调解秩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六)索贿受贿;
(七)接受当事人的宴请、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依法选拔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法律素质高的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并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提高其政治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职责,久拖不决,造成事态扩大的;
(四)故意或过失泄露行政调解相关内容造成调解工作被动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行政调解相关资料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的;
(七)其他影响行政调解的不当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给予待岗、停职、免职处分;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矛盾纠纷化解不力导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事)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有关公民参加的,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调解跨区域、跨部门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十三条 行政调解可以根据需要参照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民情民俗等行为规范。
第五十四条 涉及与履职相关的信访,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先行调解。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检察院,人武部,各人民团体,存。
宝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13年8月23日印发
共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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