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少娟诉莫少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莫**,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莫*兴,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莫**诉被告莫*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莫**及被告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诉称:2012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以其孩子遭到原告的大嫂殴打为由,与丈夫到原告家中进行吵闹。期间,由于被告不停地辱骂原告,原告在无法忍受之下试图驱逐被告,被告不但没有离开,而且用其手机敲打原告的头部多次,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的***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被送往大塘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1199.80元。次日,原告身体感到不适,再转到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原告经医生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上臂皮肤挫擦伤。原告在三水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281.30元。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心内科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10元、误工费6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合共5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莫*兴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引起本案的原因是事发当晚,我因为儿子被叶**(原告大嫂)打至面颊红肿,于是我带着小孩到原告家试图找她理论,当我表明来意后,原告的母亲在屋内辱骂我和孩子,后来我的丈夫劝我回家,正当我们走到巷口准备离开的时候,原告拿着一把扫把冲着我的头部、背部进行殴打,以至于将扫把都打断了,我情急之下还手,所以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5541元的数额不合理,其进行血常规的检查与本案无关,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正在哺乳期间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数额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以儿子被原告的大嫂叶**打伤为由,到原告家门外要求与叶**进行理论,因叶**不在家,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使用扫把与被告莫*兴进行互殴,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与被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99.8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转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5日止,共支出医疗费3281.30元。原告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上臂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心内科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全休2周,住院期间留一陪人。
另查明,被告因本案受伤后于2012年7月1日到大塘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44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水大塘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三水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大塘医院疾病证明书、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上述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没有冷静、理性地面对矛盾纠纷并采取过激行为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对引起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住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为4481.10元,该费用是原告受伤后进行检验、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但鉴于原告为成年人,有劳动能力,故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1100元/月的标准,根据原告误工时间18天(4天+14天)计算为660元(1100元÷30天×18天),原告诉请给付659.90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佛山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200元(50元×4天),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可以参照三水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200元(50元×4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5541元(4481.10元+659.90元+200元+2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造成了医疗费损失443.50元,原告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因此应当遵循过错相抵原则与其损失相抵,相抵后原告的损失为5097.50元(5541元-443.5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2548.75元(5097.50元×50%)。因原告对其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其余损失2548.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2548.7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莫**负担12.50元,被告莫*兴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泽辉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