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监管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的要求,为规范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加强监管,维护城市可经营项目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可经营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经营性的社会事业项目等。
第三条 对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的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与效率原则。
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和国家、省和市等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能。
第二章 监管部门及职责
第四条 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可经营项目许可的部门为项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城市可经营项目许可实施方案并申报立项;
(二)负责项目经营权的招标、招募等具体组织工作,发放经营许可;
(三)负责许可经营协议的谈判与签约;
(四)对许可经营协议的履行实施监管;
(五)与各有关部门协调,并积极配合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管工作,确保许可经营协议能够顺利履行,与各部门监管行为和采取的监管措施能够协调统一;
(六)负责许可经营项目的考核与评估;
(七)负责处理被许可经营项目的用户和公众的投诉;
(八)制定被许可经营项目应急处理预案;
(九)负责应急预案组织与贯彻落实;
(十)负责项目的接管与移交;
(十一)组织制定产品或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事项具体监管实施细则或评估、考核标准;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重大、专业性强的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可聘请中介机构实施监管,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管。
第五条 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国土、水利、环保、财政、审计、教育、卫生、交通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维护公共利益;
(二)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工作,确保项目能够顺利进行;
(三)在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中发现被许可经营者存在的可能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许可经营协议的行为及时与主管部门沟通,并提出处置建议;
(四)适时与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确保相互之间监管行为与采取监管措施能够协调统一。
行政监察部门对城市可经营项目监管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各区有关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可经营项目的监管。跨区经营的项目由市有关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市有关监管部门应定期对区相关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有关监管部门就项目管辖发生争议,提请市政府协调确定。
第七条 各监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监管协同和联动机制,以提高监管效率,消除监管过程中的不协调和疏漏。
需要各有关监管部门协调监管的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提请政府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协调统一。
区与区之间的监管协调由市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协调不解决的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
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职能部门配合执法的,其他部门有义务给予配合。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管对象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时,有义务向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并提供其掌握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负责从事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监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监管部门应定期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上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其所监管企业或关联企业兼任职务。
负责监管的部门在内部机构设置上,应将履行行政许可职能与履行监管职能的部门和人员分开,相互独立。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及反馈机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受理与处理程序、投诉内容及投诉处理结果,对公众投诉应当在15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监管部门也应当责成经营城市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机制,并向消费者公示向监管部门投诉的方法及程序。
监管部门在对项目立项、许可实施、考核、评估中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社会公众的参与,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条 负责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的许可主管部门,拟决定将可经营项目通过市场化经营的,应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
对某些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还应按照《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就市场化经营实施方案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来自社会各个方面意见后提出意见一并上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市场化经营的城市可经营项目应当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来授予许可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授予特许经营权方式选择经营者。
对于除特许经营外须经过政府许可实施市场化经营的城市可经营项目,主管部门应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来选择和确定经营者,少于三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竞争者的可以通过竞争性谈判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来选择经营者。
第十二条 对于必须取得政府许可的城市可经营项目(包括特许经营项目),在确定经营者并授予许可的同时,负责实施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或《许可经营协议》。
国家、广东省、佛山市对相关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包括特许经营)颁布了示范文本的,应使用示范文本。
协议签订后,有关部门应将协议副本一份交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如果所签订协议内容没有采用示范文本格式条款的,有关部门应当附上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对于政府许可经营的城市可经营项目(包括特许经营项目),负责实施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经营协议中就可经营项目规划设计、投资与建设、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普遍服务的义务、互联互通、持续不间断服务的义务、定价、信息披露义务、紧急情况下配合政府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公共安全的义务以及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和手段,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
对于暂时无法作出明确约定的事项,负责谈判、签约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协议中保留通过补充协议或增加合同***的方式来加以完善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经营协议中就许可经营项目投资方的投资总额、投资资金来源及实际到位的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采取有效监督措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到位。如果投资者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到位,经主管部门督促后,仍然未能在主管部门要求期限内到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行使解除许可经营协议、撤销经营许可协议的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选择新的经营者。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经营协议中就许可经营项目建设的设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验收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采取有效监督措施,确保项目工程进度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如果经营者(被许可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经督促后,仍然不能改进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行使解除许可经营协议、撤销经营许可协议的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选择新的经营者。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价格法的规定,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城市可经营项目的产品或服务,其价格由有定价权的相应级别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原则、方法和程序制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价格部门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可经营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依法纳税、节约资源、促进发展、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自行制定价格。
计入价格的各项经营成本应当按照社会平均成本计算,包括各项应当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与该项目所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经营成本。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正常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核算定价成本。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可经营项目的产品或服务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该产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成本监审的法律法规,制定具体产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包括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经营者应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按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报表及相关成本资料;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制定和调整城市可经营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前,定价成本应经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九条 政府监管部门、经营者、消费者组织、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认为城市可经营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价格不合理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整价格的申请和调价方案。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初审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调整价格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调价申请,在作出调价决定前应广泛、充分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按法律规定举行价格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程序组织价格听证。调价决定实施前应向社会公告,公告应包括听证各方主要主张和依据,以及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 对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所需要的供水、供气、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主管部门若给予经营者在其管辖区域内独家许可经营的,应在许可经营协议中对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确保该区域内所有居民都能在同等条件下享受相关的服务。
对于许可经营期间的新增用户,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额外地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和城市特困群体等的需要,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被许可的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要求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招标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并在许可经营协议中明确。
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将公用设施抵押、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其所监管的行业特点和项目具体情况制定出维护、保养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和确保项目的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公用设施的运行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其所提供产品或服务供给持续、稳定和不间断。
第二十五条 除正常检修保养外,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中断提供产品或服务。
因设施的检修保养需要暂时中断产品或服务供给的,经营者必须事前将检修保养需要暂时中断服务的区域和时间以及可能给消费者带来影响等情况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中断前向公众公告。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检修、恢复供应情况进行***监督,尽可能减少因服务中断给公众日常生活带来的不便。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对于不同经营者所经营的公用设施需要相互接入,互联互通的,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可经营项目经营者贯彻落实许可经营协议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对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告。
对于考核、评估项目,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明确标准的规定情况下,主管部门应根据许可经营协议约定,就考核、评估的具体办法与标准事先予以公示。
考核、评估涉及到专业性非常强的事项,主管部门也可以聘请独立专业中介机构来进行考核、评估。
主管部门对所聘请独立专业中介机构是否公正、独立履行所委托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针对每一项目,建立监管档案,全面收集反映项目经营和风险状况的信息,包括数据信息与非数据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关注新闻媒体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以及社会公众对项目评价等相关信息。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内容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并要求项目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并对所披露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考核、评估结果应区分为若干等级,并与相应的奖惩制度挂钩。
主管部门应根据考核、评估结果,制订下一阶段监管计划,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根据评估考核结果,可以就考核、评估中发现的问题与项目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项目公司经营活动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在主管部门考核评估中发现产品或服务质量不达标,或有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连续被消费者投诉的,经查属实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经营者分别采取以下干预和矫正措施:
(一)要求项目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书面整改责任状,限期进行整改并接受验收;
(二)主管部门直接派人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监督,督促其进行整改;
(三)暂时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主管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都不能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应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终止许可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主管部门采取上述第三十一条干预及矫正措施后,经营者拒不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
(二)擅自转让、出租经营许可;
(三)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经营者擅自将公用设施抵押、出租或改变用途影响或危及到公用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六)拒不按照合约的规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针对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过程中可能遭受突发事件的冲击和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危害,该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的要求,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组织体系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检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检测机构及其任务;针对项目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的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项目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和相应预警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初步对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进行评估,向同级政府相应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并提出是否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建议。
在政府应急响应启动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对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适时检测、报告和预警,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政府或政府应急指挥机构下达启动相应应急响应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进行响应,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采取有关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尽快成立现场应急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理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应急预案启动后,现场应急指挥部或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受到突发事件影响的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无条件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各有关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应无条件服从现场应急指挥部的指挥,按照要求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必要时,经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批准,现场应急指挥部可对有关设施实施临时接管,相关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密切配合。应急处理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在合理时间内结束临时接管,将相关设施交还经营者继续经营,原有的经营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的,主管部门可以与经营者协商修改经营协议或终止经营。
因应急处理而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经营权收回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城市可经营项目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原经营者应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或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 城市可经营项目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经营者应当在设施、资料等交接上给予密切配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对于经营期限届满,由于政府方面原因仍然没有完成交接的,从经营期限届满到交接完成期间项目经营所得仍然按照许可经营协议执行,如果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则政府应当给予经营者适当补偿,双方在经营许可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可经营项目经营许可权(包括特许经营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经营许可权,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经营许可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获得经营许可权(包括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违反许可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许可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其他部门积极配合实施监管联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突发事件发生时,没有按照规定及时预警、采取适当应急处理措施,或在应急处理中采取措施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针对可经营项目不同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指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