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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民政局非公募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2日发表  

汕民通〔2013〕175号


   关于印发《汕头市民政局非公募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区县民政局:
根据市政府行政审批的有关部署和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我局制订了《汕头市民政局非公募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经市法制局法律审查核准,予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民政局
                               2013年9月24日

 

 

 

 

 

 

 

 

 

抄送:省民政厅。
汕头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3年9月24日印发

 汕头市民政局非公募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维护非公募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募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非公募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非公募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汕头市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公募基金会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是非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指导)单位,依法对非公募基金会开展的活动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原始基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申请设立非公募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非公募基金会法人登记表;
  (二)非公募基金会章程核准申请表和章程;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非公募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副理事长、秘书长登记表;
    (五)非公募基金会理事、监事备案表;
(六)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非公募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非公募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非公募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非公募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条 申请设立非公募基金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指导)单位。
第十一条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章程有关规定,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非公募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设立备案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非公募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依据非公募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非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的专项基金,不得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  非公募基金会依照本办法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非公募基金会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非公募基金会修改章程,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征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非公募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五条 非公募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非公募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非公募基金会申请注销登记须提交材料:《基金会注销登记申请表》、《基金会理事会会议纪要》、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空白财务凭证、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材料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非公募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非公募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非公募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非公募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非公募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资助、投资活动;
  (四)非公募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监事审阅、签名。
  第十九条  非公募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非公募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3名以上监事可设立监事会。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非公募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条  非公募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非公募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非公募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非公募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非公募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非公募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非公募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非公募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非公募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非公募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担任非公募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非公募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非公募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非公募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非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五条  非公募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非公募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二十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非公募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非公募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非公募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二十九条  非公募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非公募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非公募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名称及印章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非公募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其名称应当依次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基金会”字样四部分组成。非公募基金会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非公募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三十二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 、“国家”等字样。不得使用姓氏、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不得使用《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及内容和文字。
  第三十三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二)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一般不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第三十四条  非公募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第三十五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三十六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
第三十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凭《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第三十八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非公募基金会的分支(代表)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基金会的印章相同,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非公募基金会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非公募基金会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非公募基金会依照本办法及其章程开展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非公募基金会的财务状况可指定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核;
(四)对非公募基金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五)定期对非公募基金会进行等级评估。
第四十条 非公募基金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非公募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如管理机关要求,则应到指定机构接受专项审核。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非公募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四十二条  非公募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非公募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三条  非公募基金会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和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公募基金会应当按照《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的接受年度检查,提交相关的年检材料,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非公募基金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应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检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登记、备案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非公募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给予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在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四)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未依法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非公募基金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其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非公募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办法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非公募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非公募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非公募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非公募基金会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五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非公募基金会登记和备案的有关表格、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章程范本以及相关的表格,由市民政部门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 10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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