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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级储备食用植物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1日发表  

                         

汕市粮〔2011〕89号


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市级储备食用植物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法制局通过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
汕头市粮食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汕头市市级储备食用植物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汕头市市级储备食用植物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和《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食用植物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粤粮调〔2010〕3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级储备食用植物油(以下简称储备油),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食用植物油供求总量,稳定食用植物油市场,保障军需民食,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而储备的市本级食用植物油。

储备油形式包括常态储备和十天应急储备,储备油的品种包括食用植物油和小包装调和油,食用植物油适应于常态储备,采用金属油罐储存,小包装调和油适应于十天应急储备,采用结合企业生产或销售轮换的动态储存。

第三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油的落实和日常管理,并对市级储备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四条 在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尚未具备仓容条件之前,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择优选择合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为市级储备油的代储企业。

第五条 储备油按照企业承储、财政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由代储企业自筹资金、保质保量、自主轮换、政府补贴费用的形式运作。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按各自职责负责储备油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储备管理

第七条 储备油的储存品种和数量,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粮食工作考评指标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储备油的承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油储存品种和数量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第九条 储备油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或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民营企业;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油设施,同一库区内,储存能力在1000吨以上,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油质量等级和卫生指标检测仪器和场所(小包装调和油动态储备除外);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食用油保管、检验(小包装调和油动态储备除外)等资格证书的管理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含2名);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与取得市级储备油代储资格的企业签订“委托代储协议书”。协议书一年一签,代储企业必须保证代储期内储备油质量良好,数量真实。协议书具体内容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拟定后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当向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签署储备油代储承诺书。承诺书的具体内容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制订后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代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的代储品种、数量存储储备油。如确实不能按时完成储备任务,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储备油实行专罐或专仓储存。代储企业应当在油仓(罐)入口(明显)位置挂牌,标明储备油的品种、质量、数量、入库时间等内容,并设立台账如实记录进出仓的时间、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轮换等情况,切实做到账实相符,保证能随时动用和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用油储存管理制度、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制度,保证储存的储备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保密要求。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每月终了7个工作日内向市粮食局、财政局报送汇总有关代储企业的储备油月报表,在年终了1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年结算报表及报告,报表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规范。

第三章 轮换与动用

第十六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实行向代储企业租罐储存、锁罐管理(小包装调和油实行专仓挂牌管理)。代储企业实行自主轮换,自负盈亏的动态包干轮换方式。储备油入库完毕,数量、质量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报请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对储备油专罐进行锁罐管理,小包装调和油实行逐堆挂牌管理;代储企业日常保管、检验、轮换等需开罐时,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开罐,作业完成后重新锁罐。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每年可根据市场行情和生产需要分批次轮换储备油,每批次轮换数量不得大于代储数量的30%。储备油轮换需向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加具意见后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并在三个月内完成。每批次轮换完成后才能申请下批次轮换,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将每批次轮换进度情况逐日报告市粮食局,同时轮换完成后将轮换情况书面材料报送市粮食局、财政局。

第十八条 储备油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提出动用储备油方案,包括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等,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食用油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况。

第二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接到市下达的动用指令后,必须无条件服从安排,保质保量提供储备油,全力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储企业按照市下达的动用指令销售储备油,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入库成本价而造成的差价,以及动用储备油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市粮食、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按规定及时收回高出成本价差价部分或拨付低于成本价差价部分并拨付动用储备油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给代储企业。

第四章 财务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储备油包干费用首次在招标前由市粮食、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做为招标的最高限价,以中标价签订“委托代储协议书”,今后每年续签协议前由市粮食、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承储品种、市场价格等因素核定,发生重大变化需报政府批准。储备油包干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安排,通过市财政在农发行开设的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第二十四条 代储企业购入储备油所需的资金由企业自行解决。储备油包干费用由油罐租金、保管费(包括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管理费)、年轮换包干费和利息补贴四部分构成(其中小包装调和油动态轮换包干费用不计油罐租金,且年轮换包干费减半)。储备油包干费按委托的代储数量计算,其中利息补贴按代储企业签订协议时的入库成本价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代储企业正常情况下储备油库存量要达到代储量100%,轮换期间不得低于代储量的70%,当月按全额代储量计算储备油包干费用。代储企业在每月终了7日内向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提出拨给储备油包干费用申请,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加具意见后,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再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第二十六条 储备油代储实行保证金制度。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拨付储备费用时暂扣开始2个月的储备油包干费用补贴作为履约保证金。协议期满,解除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还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储企业的储备计划执行、储存管理、轮换完成等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市储备粮有限公司随时对代储企业储备油的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储备油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应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代储企业的检查,对储备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代储企业的储备油库存量如在任何时点下低于代储量70%的,则取消当月的储备油包干费用补贴。

第三十一条 代储企业的储备油库存量正常时点如有一次低于代储量50%的,或12个月内累计有3个月储备油库存量低于代储量70%的,直接取消代储资格并没收全部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代储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认定,视情况予以扣减储备油包干费用补贴、严重者取消代储资格并没收全部保证金:

(一)虚报储备油数量;

(二)储存的储备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三)擅自变换储备油品种,变更储备油储存地点;

(四)未经批准将储备油转包给其他企业存储;

(五)拒不执行市下达的代储量或紧急动用命令;

(六)拒绝、阻挠、干涉储备油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七)以储备油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

(八)未按委托代储协议书规定时间提出退出申请;

(九)其他对储备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对因违反本细则造成损失的,或因没有履行应尽职责,影响储备油计划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本细则建立和完善储备油有关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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