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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新区综合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华新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1日发表  

深龙华办〔2014〕48号

各办事处,新区直属各单位,驻新区各单位:

  《深圳市龙华新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7月3日新区管委会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华新区综合办公室

  2014年8月13日

  深圳市龙华新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新区住房保障体系,规范新区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与管理,改善新区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新区社会和谐与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新区竞争力,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和《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轮候与配租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遵循同一口进、同一口出、部门协作、规范管理的原则,由新区城市建设局统筹保障性住房房源及供应、统一受理申请,各部门分工合作,具体开展各类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新区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新区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及各类人才租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安居型商品房除外)。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运用区级财政资金和区政府筹措的其他资金,以货币形式对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和各类人才提供的住房保障(领军人才和杰出人才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对象和相应的住房保障方式如下:

  (一)新区户籍低收入无房家庭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予以保障;

  (二)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通过公共租赁住房或货币补贴予以保障;

  (三)新区户籍无房家庭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予以保障;

  (四)新区机关事业单位人才和新区重点企业人才通过公共租赁住房或货币补贴予以保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责任分工

  第五条 建立新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新区管委会住房保障分管领导召集,新区纪检监察局、新区组织人事局、新区社会工作委员会、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新区经济服务局、新区社会建设局、新区公共事业局、新区城市建设局、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市规划国土委龙华管理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华分局等部门以及新区各办事处参加,研究审议有关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新区城市建设局负责。

  第六条 新区纪检监察局负责对参与新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的各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条 新区组织人事局是新区机关事业单位(教文卫事业单位除外)人才住房保障工作的相关部门,负责如下工作:

  (一)负责统计新区机关事业单位(教文卫事业单位除外)人才保障性住房需求量并报送新区城市建设局;

  (二)负责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供应计划,确定新区各机关事业单位(教文卫事业单位除外)保障性住房租售分配比例及套数,对新区机关事业单位(教文卫事业单位除外)人才保障性住房申请和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排序,确定拟分配对象名单,并将名单及其申请和申报材料报送新区城市建设局;

  (三)负责统计新区高层次引进人才的保障性住房需求量,按照一人一策、一事一议的原则,报新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联席会议审议;

  (四)负责协助新区城市建设局对新区机关事业单位(教文卫事业单位除外)人才拟分配对象公示名单的相关咨询进行答疑;

  (五)负责对新区机关事业单位(教文卫事业单位除外)人才拟分配对象公示名单的相关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六)负责配合发放新区机关事业单位(教文卫事业单位除外)人才货币补贴。

  第八条 新区发展和财政局负责如下工作:

  (一)负责会同新区城市建设局安排年度货币补贴资金;

  (二)负责发放新区人才租房、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三)负责新区保障性住房租售资金的管理;

  (四)负责建立新区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九条 新区经济服务局是新区所有重点企业人才住房保障工作的相关部门,负责如下工作:

  (一)负责统计新区重点企业人才的保障性住房需求量并报送新区城市建设局;

  (二)负责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供应计划,确定新区各重点企业保障性住房租售分配比例及套数,对新区重点企业人才保障性住房申请和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排序,确定拟分配对象名单,并将名单及其申请和申报材料报送新区城市建设局;

  (三)负责协助新区城市建设局对新区重点企业人才拟分配对象公示名单的相关咨询进行答疑;

  (四)负责对新区重点企业人才拟分配对象公示名单的相关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五)负责配合发放新区重点企业人才货币补贴。

  第十条 新区社会建设局是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相关部门,负责如下工作:

  (一)负责统计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的保障性住房需求量并报送新区城市建设局;

  (二)负责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保障性住房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实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排序,确定拟分配对象名单,并将名单及其申请和申报材料报送新区城市建设局;

  (三)负责协助新区城市建设局对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拟分配对象公示名单的相关咨询进行答疑;

  (四)负责对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拟分配对象公示名单的相关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五)负责配合发放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货币补贴。

  第十一条 新区公共事业局是新区教文卫事业单位人才住房保障工作的相关部门,负责如下工作:

  (一)负责统计新区教文卫事业单位人才的保障性住房需求量并报送新区城市建设局;

  (二)负责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供应计划,确定新区各教文卫事业单位保障性住房分配租售比例及套数,对教文卫事业单位人才保障性住房申请和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排序,确定拟分配对象名单,并将名单及其申请和申报材料报送新区城市建设局;

  (三)负责协助新区城市建设局对新区教文卫事业单位人才拟分配对象公示名单的相关咨询进行答疑;

  (四)负责对新区教文卫事业单位人才拟分配对象公示名单的相关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五)负责配合发放新区教文卫事业单位人才货币补贴。

  第十二条 新区城市建设局负责统筹新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工作,是户籍无房家庭和户籍低收入无房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相关部门,负责如下工作:

  (一)根据各相关部门提供的保障性住房需求量,于年初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供应计划,确定各相关部门可分配的保障性住房数量、比例、类型等,经新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联席会议确定后报新区管委会审议;

  (二)负责向社会发布保障性住房租售信息通告,统一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并进行形式审核,按类别将申请和申报材料转交至各相关部门;

  (三)负责新区户籍无房家庭和户籍低收入无房家庭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实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排序,确定拟分配对象名单;

  (四)负责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新区各类保障性住房拟分配对象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对通过复核的拟分配对象名单进行公示;

  (五)公示期间,负责对各类保障性住房拟分配对象公示名单的相关咨询进行答疑;

  (六)公示期间,负责对新区户籍无房家庭和户籍低收入无房家庭拟分配对象公示名单的相关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七)统一组织开展选房、看房、签订合同、备案等工作;

  (八)负责新区货币补贴的需求统计、资格审查及资金申请;

  (九)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后续管理与***执法。

  第十三条 新区重点企业名录由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按年度更新,于每年一月报新区城市建设局并面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人口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新区各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新区城市建设局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及时提供信息核查结果,并对核查结果负责。

  第三章 供应计划与分配流程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完成相应群体保障性住房的需求统计工作,并以书面形式报送新区城市建设局,逾期不报的,由新区纪检监察局追究相应责任。新区城市建设局于次年初确定本年度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根据可供应保障性住房的房源情况,拟定相关部门可分配的房源数量、比例、类型等,经新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联席会议确定后报新区管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新区各相关部门按照如下程序开展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工作:

  (一)新区城市建设局按照供应计划,向社会发布保障性住房租售信息通告;

  (二)新区城市建设局统一受理保障性住房申请和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转交至各相关部门;

  (三)各相关部门对申请和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排序,并将拟分配对象名单及其申请和申报材料报送新区城市建设局;

  (四)新区城市建设局汇总各相关部门报送的拟分配对象名单,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新区各类保障性住房拟分配对象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对通过复核的拟分配对象名单进行公示;

  (五)公示期间,各相关部门协助新区城市建设局对各类保障性住房公示名单的相关咨询进行答疑;

  (六)公示期间,各相关部门负责对各类保障性住房公示名单的相关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七)公示期满后,由新区城市建设局确定最终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名单,并进行公告;

  (八)公告期满后,由新区城市建设局发放选房通知书,开展选房、看房工作,组织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产权单位签订合同并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获得配租、配售资格的新区机关事业单位和新区重点企业的单次租售配额原则上不超过50套。如需放宽配额条件,须作为一事一议事项上报新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联席会议另行审议。

  第四章 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与排序原则

  第十八条 新区户籍低收入无房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均具有龙华新区户籍;

  (二)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两年均低于低收入标准线;

  (三)申请人家庭总资产不超过一定限额;

  (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及国内其他城市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未领取过购房补差款;

  (五)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及自有住房,一定年限内未曾转让过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

  (六)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者虽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行为,但已依法接受处理并自处理之日起满十五年;

  (七)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子女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而将户籍迁出新区的,也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申请人取得龙华新区户籍的,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八)其他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低收入标准线、资产限额参照市现行标准并结合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均具有龙华新区户籍;

  (二)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认定标准,并享受民政部门的低收入居民生活待遇;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在本市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未租住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等政策;

  (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及自有住房;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者虽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行为,但已依法接受处理并自处理之日起满五年;

  (六)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子女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而将户籍迁出新区的,也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申请人取得龙华新区户籍的,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七)新区相关职能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新区户籍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均具有龙华新区户籍;

  (二)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不含少儿保险,下同)累计三年以上;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在本市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未租住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等政策;

  (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及自有住房;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者虽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行为,但已依法接受处理并自处理之日起满五年;

  (六)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子女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而将户籍迁出新区的,也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申请人取得龙华新区户籍的,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七)新区相关职能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区机关事业单位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且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副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其中,正高级职称年龄未满50周岁,副高级职称年龄未满45周岁;

  在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且毕业于国内外全日制高校的中初级人才。其中,博士未满38周岁,硕士未满33周岁,学士未满28周岁;

  本条所列年龄条件,以申请年度的1月1日为审查、判断时点;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未租住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等政策;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及自有住房;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者虽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行为,但已依法接受处理并自处理之日起满五年;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子女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也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申请人取得深圳市户籍或已在深圳市取得居住证的,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六)新区相关职能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新区重点企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新区重点企业工作且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副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其中,正高级职称年龄未满50周岁,副高级职称年龄未满45周岁;

  在新区重点企业工作且毕业于国内外全日制高校的中初级人才。其中,博士未满38周岁,硕士未满33周岁,学士未满28周岁;

  本条所列年龄条件,以申请年度的1月1日为审查、判断时点;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未租住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等政策;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及自有住房;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者虽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行为,但已依法接受处理并自处理之日起满五年;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子女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也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申请人取得深圳市户籍或已在深圳市取得居住证的,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六)新区相关职能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人遵循下列排序原则进行排序,各相关部门可在不违背下列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排序规则: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新区户籍低收入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区户籍无房家庭,在各自申请序列中按照申请人入户时间或在本市首次缴纳社保时间中较早一项作为确定排位顺序的依据;

  (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区机关事业单位人才及新区重点企业人才,在各自单位(企业)中按照人才层级排序:同层级人才以职称高低确定先后顺序,同职称人才以学历高低确定先后顺序,同层级、同职称、同学历人才则采用公开抽签方式或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排序规则确定先后顺序。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分配条件,并获得市区道德模范、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奖等荣誉的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排序、选房优先权。

  第五章 货币补贴申请条件与发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未租赁、购买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新区机关事业单位人才和新区重点企业人才可申请货币补贴。

  第二十六条 新区户籍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货币补贴标准,参照市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由新区城市建设局会同新区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和统计等相关部门,根据新区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及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中初级人才货币补贴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具有正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2500元/月;

  (二)具有副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2000元/月;

  (三)具有博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1500元/月;

  (四)具有硕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1000元/月;

  (五)具有学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500元/月。

  第六章 监管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五年,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新区城市建设局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购买其他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新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因以上事由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新区城市建设局或原产权单位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的,买受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买受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取得完全产权;可参照执行市区出台的相关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高中初级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一般不超过三年;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超过三年确需延长租期且仍符合人才安居条件的,可适当延长租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新区城市建设局审核并公示。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重新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未依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新区城市建设局应当在原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新区城市建设局,由新区城市建设局收回住房或由新区发展财政局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区城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出售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被新区城市建设局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的,原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向新区城市建设局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临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延长的限期内应当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缴纳相应的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新区城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搬迁,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执行的,新区城市建设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区城市建设局按照市住房保障部门要求,建立新区住房保障不良行为册,并公开住房保障人员或相关单位的违法违规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新区城市建设局应当驳回其申请、将其纳入不良行为册,处3万元罚款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且自驳回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新区城市建设局应当驳回其申请、将其纳入不良行为册,处1万元罚款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且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新区城市建设局上报市主管部门处罚,相关部门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企业)的住房保障申请并将其纳入不良行为册,同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公开。

  (一)隐瞒事实,帮助其员工提交申请或者骗取货币补贴、实物配置的;

  (二)违反公平原则,在企业内部故意规避相关排序原则,违规操作的;

  (三)向本单位不符合条件者或者非本单位员工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未及时查处其员工违规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

  (五)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入住人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第三十八条 新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部分相关概念解释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的教文卫事业单位是指新区各类教育、文化、卫生事业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的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包括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含一户一栋)、商品住房等(含购买但未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

  (三)本办法所称的形式审核是指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

  (四)本办法所称的实质审核是指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审查其住房、计划生育、学历学位、户籍、婚姻、社会保险、年龄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五)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审核申请人的住房、计划生育、学历学位、户籍、婚姻、社会保险等状况的真实性。

  (六)本办法所称的按照人才层级排序是指高级人才优先于中初级人才。其中,高级人才是指具有通过全国统考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换发)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才;中初级人才是指取得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且获得相应学位的国内高校毕业生,或在国(境)外高校全日制学习并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学历(学历、学位须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认证通过)的留学回国人员(不含在职进修人员)。

  第四十条 新区组织人事局、经济服务局、社会建设局、公共事业局、城市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保障性住房分配方案、排序规则及操作流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情形,参照深圳市住房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区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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