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30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研究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四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区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和街道办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区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不含光明、龙华,下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以下事项可以纳入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事项范围:
(一)制定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性、综合性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或调整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制定或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区重大财政预决算、安排区重大财政资金的使用或处置;
(四)安排区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区重大国有资产等事项;
(五)开发利用重大自然资源;
(六)制定城市建设、城市更新、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与土地整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宣传、卫生医疗、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等领域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其他需由区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通过下列途径提出:
(一)区长、区政府分管领导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二)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街道办认为需要区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区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三)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向区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区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区政府办公室根据上述规定每年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经区政府审定后,于每年度3月31日之前公布。未纳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一般行政决策;
(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三)区政府人事任免;
(四)区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六)行政问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起草
第九条 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公布目录的同时,由区政府指定决策拟制部门负责调研、方案拟制与论证等决策前期工作。
未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确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向区政府办公室提出决策建议。经区政府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请区长或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的,同时指定决策拟制部门负责调研、方案拟制与论证等决策前期工作。区长、区政府分管领导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可以直接指定决策拟制部门办理,并告知区政府办公室。
决策拟制部门可以为多个单位,但应当指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拟制决策草案,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制决策草案。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自接受拟制任务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草案拟制工作,特别重大复杂确难以在三个月之内完成的,经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可能面临重大分歧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一)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区长或区政府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国家、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但决策事项涉及应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区政府认为不适宜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可以直接使用市政府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并根据咨询论证事项所涉及的专业从专家库的相应专业类别中随机挑选专家。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本区政府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咨询论证可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参照《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暂行办法》办理。专家咨询论证期限为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决策事项经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专家咨询论证的期限不计入决策草案拟制工作规定的时间。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对专家论证或专业机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会议记录中说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就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决策风险评估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重要依据。
风险评估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风险评估的期限不计入决策草案拟制工作规定的时间。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采用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价等方式进行。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成立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的成员可以是相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群众代表;
(二)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工作保障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充分征求决策所涉及的社会公众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根据评估情况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视决策需要,对决策草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背景、目的及依据;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可能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四)被征求意见的相关部门、机构、专家、个人的意见、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五)决策的风险等级及划定理由;
(六)风险应对建议、化解风险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风险等级可分为高、中、低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评估报告认为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能对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危害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难以弥补的,为高风险;
(二)评估报告认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可能对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可以采取措施降低负面影响的,为中风险;
(三)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报告认为存在较小风险隐患,对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社会稳定影响较小的,为低风险。
第十七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对决策事项作出如下处理:
(一)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应当作出不予实施的决策,及时报请区政府停止决策。需要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应当将拟调整的决策方案作为新的决策方案,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程序办理;经重新评估确认风险等级降低的,再行按本规定的程序推进;
(二)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中风险的,应当在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并达到低风险等级后,再行按本规定的程序推进;
(三)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按本规定的程序推进。
第十八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就决策草案征求区委、区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街道办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对拟不采纳的其他工作部门和街道办的反馈意见,决策拟制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区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街道办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区级以上报刊、广播、电视或互联网等规定的载体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经过风险评估且在评估时已通过规定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除需要扩大征求意见范围外,可以不再公示,避免重复征求意见。
事先征求公众意见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经报请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主要内容;(二)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说明,包括制定的理由、主要依据等;(三)个人或者组织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及起止时间;(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通过公示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还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情况,采用座谈会、协商会、民意调查等开放式听取意见的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参与范围的确定、公众代表的选择应当足以保障利益受影响公众的意见和诉求能够获得充分的表达。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各方对决策草案可能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区长、区政府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区政府办公室根据上述规定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于每年度3月31日之前公布。未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从其规定。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按照《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座谈会、协商会等开放式听取意见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人员。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如下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一)公众意见多数认为决策事项法规政策依据不足或不合理、不具备可行性并提出反对,经审查予以采纳的,对原决策方案进行修改或考虑其他的替代方案。不能通过修改解决公众反映的问题或没有其他合法可行的替代方案的,报请区政府终止决策;
(二)公众意见少数认为决策事项法规政策依据不足或不合理、不具备可行性并提出反对,经审查予以采纳的,对原决策方案进行修改。经审查不予采纳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并向提出反对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馈。必要时,还应当做好思想疏导、安抚等工作;
(三)公众意见多数认为法规政策依据不足或合理性、可行性不足并提出反对,经审查认为属于对决策事项合法性、合理可行性存在重大误解的,不予采纳。
第二十五条 决策拟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决定对原决策方案进行修改或考虑其他替代方案的,应当作为新的决策草案,重新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决策起草程序办理后,再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公众意见做出相应处理。
经过上述程序,仍不能取得公众多数意见赞同的,应当及时报请区政府终止决策。
第二十六条 决策拟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决定不予采纳多数公众意见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座谈会、在媒体发布公告或说明等形式,做好对公众的释法说理工作,消除公众的重大误解。必要时,可以通过成立专门工作组进驻相关社区、企业等单位开展群众工作、安排公众代表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重点答疑和说明。
没有有效消除社会公众重大误解并取得公众多数意见赞同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区政府暂缓决策。
第二十七条 经过公众参与并获得公众多数意见赞同的,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拟制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决策拟制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拟制部门在决策送审稿起草说明中应当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反馈或者公布。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决策送审稿提交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有相关决策参考材料的,提供相关材料;
(三)征求区委、区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街道办意见及采纳情况汇总材料、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征求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汇总材料、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决策拟制部门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材料。
未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决策,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在首次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拟制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补充送审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三十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三)决策拟制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送审稿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决策合法的,建议提交区政府审议;
(二)决策合法但有待修改完善的,建议修改完善后提请区政府审议;
(三)决策超越政府法定权限、决策内容或者决策拟制程序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需要重新研究论证的,建议暂不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三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区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及时修改完善或作相应处理。决策拟制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或者确因情况特殊无法采纳或无法完全采纳的,应当及时与区政府法制机构沟通。经沟通协调,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再行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提请区政府审议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决策送审稿提请区政府审议,并向区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决策拟制部门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区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区政府办公室认为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拟制部门报送审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经综合审查认为可以提交区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区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提请区政府分管领导先行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区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或重新研究论证。
区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补充送审材料时间不计入办文处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 重大决策送审稿应当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程序按照区政府相关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或原则通过、不予通过、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对于原则通过的,可以提出具体修改的意见。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拟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区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区长决定。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依法需要报请区委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区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依法应当提请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区政府立即决策的,由区长视具体情况临机决断。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根据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会议要求修改完善并经区长审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规定的载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效果评估制度。负责决策执行的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一条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被委托的专业研究机构不得为曾经参与决策拟制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评估应当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提出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反馈或者公布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具体理由。
第四十三条 评估组织单位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应当制作决策执行效果评估报告提交区政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第四十四条 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区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承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督查室)应当会同区行政监察等部门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区政府、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主承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做好决策制定各个环节相关信息资料的归档管理,负责决策执行的主承办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做好决策执行、评估、监督相关信息资料的归档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处理、销毁。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决策拟制、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消极应付、怠于执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驻区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拟提请以区政府名义作出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各街道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规定与此前公布实施的相关区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众多数意见,是指征求意见范围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总数的一半以上(不含本数)所代表或反映的一致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