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1〕18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180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管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并作出处理回复。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称其在被举报人处花费7.53元购买了一瓶防晒喷雾(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被举报人宣传涉案产品具有美白防晒功能,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没有国妆特字,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回复称:根据《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对被举报人不立案不处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虚假宣传,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而且《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中没有规定虚假宣传属于轻微违法。2021年7月2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进行了信访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通过《告知书》回复称:1、被举报人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2、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样品,样品显示了涉案产品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3、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4、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责令下,立刻删除“美白”二字并提供修改后的截图照片;5、检查被举报人的样品标签时,发现涉案产品有防晒功能,并含有维生素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第十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立案、不处罚、不奖励。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进入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发现其并未整改,仍在继续宣传美白防晒功效,被举报人对此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且被申请人为被举报人打掩护,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拒不改正应当加大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书》,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办结涉案信访事项,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不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被举报人涉案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涉案产品拥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经检测,涉案产品的安全性符合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删除“美白”二字并提供修改后的截图。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不处罚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被申请人上述流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不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涉案投诉事项并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利益关联
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举报人赔偿。2021年7月21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同意退货退款,拒绝申请人其他要求。鉴于被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调解,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办理申请人提起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涉案投诉事项,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利益关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不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是正确有效的。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收到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反映其在被举报人处花费7.53元购买了涉案产品,被举报人宣传涉案产品具有美白防晒功能,但是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未经特殊化妆品注册,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损失。
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能提供涉案产品实物,实物显示涉案产品生产企业为汕头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商品详情页面标示有“提亮肤色,晒后修复,美白”功能,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改正,改正后显示涉案产品功能仅为“提亮肤色”。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为申请人退货退款,但拒绝其他要求。
2021年7月21日,由于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1年7月26日和7月27日,申请人分别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答复进行了信访投诉,投诉内容均为不服被申请人的回复,怀疑其与被举报人达成了某种协议,使申请人的利益深受其害,请求重新处理。
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7月26日和7月27日的信访投诉,分别出具了《受理告知书》。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办结涉案信访事项,作出了《告知书》,重申了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不立案的原因,并表示经核实,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存在与被举报人达成某种协议的可能性。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8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实际仍是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调查处理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批准后实施。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涉案产品未经特殊化妆品注册,为普通化妆品,但被举报人虚假宣传涉案产品具有美白特殊功能,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考虑到被举报人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未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故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并及时告知了办理结果,程序合法。
三、对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存在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因该内容并非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申请人可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情况。
四、对于申请人主张2021年8月10日被举报人网店销售页面涉案产品仍有宣传“提亮肤色,晒后修复,美白”功能,并提供了截图证据。经查,该证据在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后出示,被申请人根据此前调查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妥。申请人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可向被申请人重新举报。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对于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引用《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第十项,该条款所对应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与本案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并不相符,本府予以指正,但该条款的引用并不影响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