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襄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益和质量,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草拟了《襄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19日。
二、意见收集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678015@qq.com, 并在主题上注明“襄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襄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9日
襄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益和质量,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信用管理。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并指导、协调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研究、制定和完善本市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体系;
(三)协助建立、管理省公共资源交易襄阳区域性综合评标专家库;
(四)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化工作,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平台建设,统筹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在其行政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
第七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民防办、大数据管理、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以下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部门监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能源工程建设项目、用能权等能耗指标交易,以及其他由发展改革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含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市政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以及其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公路桥涵、公路隧道及其附属通讯、监控、收费公路机电、公路交通安全等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港口、航道等水上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防洪、灌溉、发电、供水、治涝和水环境治理相关的水利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取水权交易项目,以及其他由水利和湖泊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土地资源开发和整治、地质灾害和恢复治理等建设项目、林业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林权交易,以及其他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田土地整治、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农村公路等农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农业有关项目,以及其他由农业农村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治理、核辐射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工程,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交易,以及其他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八)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广电通讯业、产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九)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和修复相关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十)民防办负责专项人防相关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民防办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十一)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以及其他由大数据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十二)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相关项目,以及其他由财政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十三)商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以及其他由商务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十四)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国有产(股)权、物权交易,以及其他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十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公立医疗机构使用的疫苗、医用设备集中采购,以及其他由卫生健康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十六)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以及其他由医疗保障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十七)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部门监督,由相应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部门监督管理涉及行政监督职责交叉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管。
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所需的场所、设施及综合服务,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建设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代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相关事宜。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数据信息服务,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平台,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数据保障和监督支撑。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交易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均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和其他项目,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襄阳市实际,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项目;
(二)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
(四)国有产(股)权、物权交易;
(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六)林权等国有或集体所有权出让,农村集体产权等资产和股权交易;
(七)排污权、用能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交易;
(八)特许经营权交易,冠名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无形资产交易;
(九)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用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和疫苗等集中采购;
(十)其它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项目;
第四章 交易程序和规则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对交易方式作出认定。项目进场交易应当采用法定交易方式进行。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项目原审批、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服务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等规定, 持项目交易文件和资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进场登记及交易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受理备案或进场交易:
(一)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二)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应当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襄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襄阳市人民政府网上发布;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还应当在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应使用标准文件范本编制交易文件。综合监督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在职责权限内对交易文件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各类标准文件范本,引导规范项目单位对项目业绩、奖项等因素的设置,企业资质等级、业绩、奖项设置应与项目规模、质量等要求相适应,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条件和差别待遇。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交易活动承担主体责任,对交易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对项目的交易过程、项目建设、合同履行、工期进度、项目验收等交易活动全过程负责。
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以下简称“竞争主体”)。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竞争主体应当按照核定的交易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交易工作规程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远程异地评标。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工程建设项目远程异地评标的管理办法,明确远程异地评标的适用范围、招标人的申请程序、主客场的评标要求,以及监督检查等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远程异地评标工作,提高评标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拍卖师等专家成员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由项目单位在省综合专家库或其他依法组建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依法组成,负责对交易文件的评审,并向项目单位提交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竞争主体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共资源交易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交易:
(一)交易系统故障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交易期间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四)交易文件内容存在违法违规条款的;
(五)依法应当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暂停交易情形消除后,可恢复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和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交易有效期内签订交易合同,依法依规进行有关合同备案。合同签订后,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三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评审结果公示期内,向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服务机构提出异议。
第二十四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活动提出投诉的,综合监督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移交等决定。作出受理或移交的,负责承办的监督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综合监督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项目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竞争主体;
(三)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竞争主体串通交易;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异议或者投诉;
(四)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代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不履职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交易监管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建立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代理服务机构、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强化信用信息应用;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监督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的管理办法,建立公正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综合监督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交易营商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建立与行政监督部门联动执法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综合监督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监督执法计划和监管领域实际情况,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同时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标后监管,不定期对关键岗位的人员信息和到岗情况等进行抽查检查,督促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落实关键人员考勤,发现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代理服务机构和评审专家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施行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责任编辑:刘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