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被隔离用人单位能否以此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劳动者王某系宁波市某大型超市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2020年2月1日,其在为其母亲配药过程中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患者有密切接触,次日,社区对其进行了居家隔离。王某第一时间向用人单位进行了汇报,表示自己已被隔离,无法在2月2日后继续上班。2月16日,王某被取消隔离,并于次日到超市报到,但超市表示因王某被隔离,其已经于2月2日王某被隔离当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拒绝王某报到上班。王某不服,于2月18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调查与处理:在仲裁委的调解下,超市认识到自己的做法欠妥,主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该案最终以王某撤诉结案。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用以保护一些特定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部分被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和因故被隔离的劳动者。若用人单位此时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解除动合同关系,无疑会让这些劳动者雪上加霜,让他们承担更为沉重的心理和经济负担。为此,我省人社厅发布的《发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相关政策解答》第一条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典型意义:为保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利,在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应当作出让步并被限制,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宁波市劳动人事仲裁院
202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