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优抚对象解决住房困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菏泽市城乡居民,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以及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三条 优抚对象住房保障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和优抚对象住房保障补助资金发放,协调有关部门处理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将城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优待范围,做好已享受社会住房优待的优抚对象住房服务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农村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危房改造范围。
财政部门负责为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提供资金支持,根据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
国土资源、物价、金融、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抚对象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优抚对象住房保障以社会住房保障制度为依托,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平公正、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为优抚对象住房保障提供捐助、帮工帮料和优待优惠。
第二章 优待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城区优抚对象享受住房优待,应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当地城区居民;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划定的申请住房保障收入标准。
第七条 城区优抚对象优先享受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住房保障部门优先安排实物配租或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第八条 城区优抚对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优先选房,优先配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住房保障分配规则时,采用评分排序的,应当将优抚对象身份作为加分因素;采用摇号或抽签方式分配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单独排队。
第十条 农村优抚对象享受住房优待,应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居民户籍;
(二)无住房或者现住房残破简陋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三)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优抚对象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要重新建设或者修缮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优抚对象自建住房,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
(一)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金额每间5000元,最多不超过3间;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补助金额每间3000元,最多不超过3间;
(三)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农村其他低收入优抚对象家庭建房补助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农村优抚对象住房修缮,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
(一)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金额每间3000元,最多不超过3间;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补助金额每间2000元,最多不超过3间;
(三)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农村其他低收入优抚对象家庭住房修缮补助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同时享受下列优待优惠: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购房贷款,并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受同期利率优惠;
(二)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房屋登记费减半收取;办理土地证件时,免收登记费;自建住房免收省及省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符合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本人自愿到当地光荣院、福利院等机构集中供养,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同等残疾程度下优先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相应的住房优待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申请住房补助的程序:
(一)申请。优抚对象(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抚恤补助证件;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核实意见,由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审核。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估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3个工作日内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属地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优抚对象住房补助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其享受住房优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 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有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调查处理,最终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优抚对象住房情况,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优抚对象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章 相关规定和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家庭认定一般以户口簿为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庭分户的,其配偶及子女可视为一个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弟妹可视为一个家庭;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父母已离异的,按照实际家庭情况认定。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优抚对象已由政府和社会帮助购买、建设住房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优待政策。享受新建住房、购买住房补助的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助。建房、购房补助政策,优抚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只享受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住房优待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享受住房补助的优抚对象,县区民政部门应与其签订住房补助协议。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住房补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省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优抚对象当年自然减员形成的结余资金;
(三)社会福利***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住房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优抚对象住房保障开支,优抚对象住房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申请住房补助应当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补助的,取消其住房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住房补助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住房补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民政、房管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抚对象住房保障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