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蔡桂昌诉被告刘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蔡桂昌,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2********。
原告刘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2********。
原告蔡桂昌诉被告刘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蔡桂昌、被告刘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6年开始一直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东寮村耕作“牛训塘(土名)”,2011年,被告刘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所在生产队补偿原告11000元,原告将耕作的鱼塘转让被告所在生产队。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在鱼塘养殖了2800余斤桂花鱼,2012年5月11日,被告要求挖掘塘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采用钩机擅自将原告的鱼塘塘基挖开放水,将鱼捉光、走光。为此,原告立即报警,当时民警对原、被告录口供及资料保存。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现时桂花鱼的市价22元/斤,原告共损失616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鱼塘经济损失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刘灏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实际。被告挖鱼塘时是经过村委会、国土执法部门同意。鱼塘不是原告的,是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被告是永丰石溪村村长,被告通过本村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收回本村的鱼塘,当时公安执法也有派人过来看过。被告的村民小组在清塘之前也给过一定的时间给原告自己清塘,但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也通知过其村的村长打电话给他,但也没有接,塘里根本没有桂花鱼,只有三十斤左右的鲮鱼。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1、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民委员会石溪村民小组征询意见表一份,证明被告是代表村民小组收回本村的“牛训塘(土名)”;
2、大塘镇农用地改造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收回 “牛训塘(土名)”经过了村委会、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促进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时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民委员会石溪村的“牛训塘(土名)”原由原告蔡桂昌耕作使用,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灏所在村民小组通过小组会议决议收回上述鱼塘进行改造,并于同日向所在村委会、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促进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上述部门的同意。在通知原告自行清理并返还鱼塘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灏代表本村民小组,开始组织人员对上述鱼塘进行清理。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作为“牛训塘(土名)”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使用、管理和处分。被告是代表本村民小组履行收回鱼塘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鱼塘拥有租赁或承包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桂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淳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