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晖诉卢永贺人身损害赔偿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
原告梁建晖,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其他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卢永贺,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其他信息略)。
原告梁建晖诉被告卢永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建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晖诉称:2012年4月20日19时许,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汇丰花园南门岗当值时,被告驾驶车辆到门岗时,未刷卡将车堵住出入通道,原告上前查询时被被告***撞伤入院。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5182.20元,原告另外还损失误工费3096.15元,护理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共9808.35元。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认定被告的撞人行为。此事件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2.20元、误工费3096.15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共9808.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永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驻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汇丰花园的保安员。2012年4月20日,原告在汇丰花园正门当值,19时许,被告驾驶粤A614DL的小货车欲进入汇丰花园,因该车没有通行证而被当值保安员拦截,被告遂将车辆停在入口处下车离开。不久后,被告拿着一张卡回来刷卡后将车发动进入汇丰花园,原告觉得被告的通行卡可疑,遂从保安亭中走出示意被告停车接受查询,并一直走到车辆通道当中,但被告并没有将车停下,而是继续将车开动,车头顶着原告推行了一段距离后致原告跌倒受伤。事后,公安部门介入处理,原告亦被120救护车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28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对被告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的损伤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5182.20元,出院时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嘱全休两周。原、被告就此事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注明原告每月收入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本、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二份、挂号收费收据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并驾驶车辆顶着原告推行一段距离而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可将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5182.20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期间医生证明留陪护一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现原告诉请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为630元(70元/天×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计算可确定为450元(50元/天×9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受雇于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受伤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两周,因此误工天数为23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2683.33元(3500元÷30天×23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82.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683.33元,合计8945.5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永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建晖8945.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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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何永添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