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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令第1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30日发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李克强
                                                                    2013年10月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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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董一兵在应县调研基层组织建设年推进情况
  8. 市委办公室市委政研室联合开展卫生清洁活动助力文明城市创建
  9. 市政府办公室认真贯彻落实林武代省长对应急值守工作指示精神
  10. 交城县杜家庄村清化收激活乡村振兴一池清水
  11. 全面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奔小康——全市特色产业扶贫全景扫描
  12. 李安林巡视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吕梁考点
  13. 全国首个农业迪士尼项目签约落地交口县
  14. 专业化繁育科学化管理生态化饲养兴县康宁镇打造两万四千头生猪繁育基地
  15. 文水县全面推动党报党刊征订工作高效开展
  16. 李正印在交口县调研时指出落实两个责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17. 石楼县发展养蜂产业助农增收
  18. 尉文龙在临县调研乡村振兴工作
  19. 在红色土地上书写新传奇——兴县因地制宜实施精准扶贫战略综述(下)
  20. 田安平在市区调研指导高考准备工作
  21. 关于省委省政府第三环境保护督察组现场检查发现问题(C47)应县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
  22. 应县传达贯彻市委中心组(扩大)学习会议精神
  23. 朔州市应县用户水龙头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公开
  24. 于介澜调研抓党建促基层治理能力提升工作并看望慰
  25. 应县司法局组织开展三零创建法治引领大宣传活动
  26. 应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7. 柳林县消费扶贫夯实脱贫成果
  28. 山阴县自然资源局关于2022年山阴县老旧小区改造工
  29. 我市开展春季盐业市场专项整治
  30. 王立伟专题听取重点公路项目汇报
  31. 县委书记王世杰督导检查疫情防控工作
  32. 第十二届中博会吕梁分会场筹备工作动员会召开张广勇主持并讲话
  33. 文水县领导调研春耕备耕及汾河防洪能力提升工程建设情况
  34. 团市委团团GO青年电商人才培训中阳专场圆满收官
  35. 我市组织收听收看省委第八十二次疫情防控专题会暨省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会议
  36. 离石区查处非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8人
  37. 柳林县消防大队八个着力助推安全生产月消防宣传工作
  38. 全国第八届烹饪技能竞赛(山西赛区)山西省第七届烹饪服务技能竞赛在汾阳开赛
  39. 全市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集中评查化解行动专项推进会召开
  40. 奋勇争先蹚出转型发展新路——我市党员干部热议市第五次党代会精神
  41. 张广勇实地调研我市部分重点项目
  42. 关于公布应县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说明
  43. 石楼县交警大队四举措备战春运
  44. 离石区农村人居环境六乱整治取得阶段性成果
  45. 市直机关第十四期道德讲堂总堂活动举行
  46. 应县组织收看弘扬雷锋精神开展志愿服务电视电话会议
  47. 油晓峰出席吕梁市区2021年冬季供热运行动员大会
  48. 山阴县组织收听收看全省安全生产领域风险隐患大排
  49. 应县召开会议就党代会筹备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50. 我市举行吕梁山护工点对点返岗就业欢送仪式
  51. 山阴县组织收听收看市环委会2022年第一次会议暨大
  52. 我市光伏扶贫推进稳步有序
  53. 汾阳市警民接力真情救助走失儿童
  54. 2022年山阴县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卫生技术人员工作
  55. 王立伟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总经理安彦斌举行工作座谈
  56. 刘晋萍带队在上海开展招商引资项目考察活动
  57. 柳林县三抓三突破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全会精神热潮
  58. 方山县6万元重奖优秀人才
  59. 张稳科秦书义李小明郭震威走访慰问退伍军人
  60. 方山县委统战部采取有效措施巩固扶贫成果
  61. 市档案局开展主题党日活动
  62. 招聘信息
  63. 我市举行吕梁山护工(第三十六批)走出大山欢送仪式
  64.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美国商务部将部分中国实体列入出口管制实体清单发表谈话
  65. 应县县委中心组集中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
  66. 科技创新服务中心科技防疫进校园
  67. 喜迎中秋山阴手工香包亮相央视新闻联播
  68. 田心世在包联交通卡口带班坚守疫情防控一线
  69. 我市积极创新公共文化服务平台
  70. 王清宪王立伟与昆山实业联盟及江苏紫光考察团客人座谈
  71. 汾阳市扎实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讲活动
  72. 山阴县自然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
  73. 交城县全民动员整治城乡人居环境
  74. 我市组织收听收看全省三区三线划定工作推进会
  75. 我市着力构建省校合作智库基地一张网
  76. 我市召开服务业提质增效推进会
  77. 我市举行吕梁山护工(第三十五批)走出大山欢送仪式
  78. 方山县将开展春节文化系列活动
  79. 宋秀岩到我市调研督导妇联改革工作
  80. 柳林县妇联举办贫困妇女养殖培训班
  81. 汾阳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顺利推进
  82. 山西省林草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防治演练在我市举行
  83. 李俊平到石楼县调研红色旅游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84. 岚县启动农业机械普查工作
  85. 团市委举行第二届吕梁青年创新创业大赛
  86. 山阴县召开新编廉政历史剧王家屏研讨会
  87. 2022年山西省群众文化活动暨我要上省运吕梁市羽毛球选拔赛举办
  88. 交城县抓党建促基层治理能力提升工作调度会召开
  89. 土山货坐上直播带货顺风车
  90. 市政府召开第三次常务会议
  91. 我市各级各部门积极行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92. 离石区开展2019年安全生产月宣传日活动
  93. 汾阳市交通运输局铺好乡村致富路
  94. 全面依法治市督察工作培训动员会召开
  95. 刘晋萍出席全市招商引资工作推进会
  96. 李正印在岚县调研时指出坚持目标和问题导向拓展各项工作新局面
  97. 应县环保局排污许可证审批公示表
  98. 兴县财政局扎实推进财政监督
  99. 吕梁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室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力度
  100. 我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应急管理培训会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