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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21〕04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30日发表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04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茜坑社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行政服务办公区A座1201-1203、B座1201、13-14楼(清泉路与建设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郑洪明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以(深龙华)应急罚〔202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8日收到(深龙华)应急罚〔202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2020年11月12日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现场执法检查发现:

  一、危险化学品周转仓库排风机电线未采用可靠的防爆措施(现场为薄铁管铆接且使用胶布密封):

  1.申请人危险化学品周转仓库排风机电线是采用金属铁管铆接,达到了电源线管阻燃标准条件。见证书1号:该周转仓是原沃尔赛公司经营期间,由安监局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委托深圳市兴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专家池工指导整改安装验收的,当时指导安装了库顶露天避雷装置,防高温隔热、室内防静电、防泄漏、接地保护、干湿温度计、事故排风机、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仓库内顶中央悬挂自动喷淋干粉灭火器等设备。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有消防沙2立方米、消防沙铲2把、ABC干粉灭火器25公斤1瓶、灭火毯2块、洗眼器2件等、应急救援人员防护装备4人套全套装,并且组织了危险化品安全管理使用知识专项培训,风险评估达到了可控性要求。

  2.2019至2020年10月,区应急管理局又委托深圳市源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专家闫工指导整改验收,再次组织进行了危化品安全知识培训与应急演练,见书证2号:组织了主要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进行了手机答题考试合格,并且进一步对我司危化品周转仓进行规范整改,见书证3号:加装了安全标识牌,应急处置公示牌,安全操作规程,画标线等措施。

  3.申请人已于2019年起按照小微企业标准化进行操作管理,依照深圳市危险化学品中间仓库安全管理指引,制定并落实了控制与降低危险源数量,见书证4号:某公司危化品储存使用管理责任书。见书证5号:依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深圳市工贸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分级方法申报系统自动评分为23.1分,根据平台显示30分以内为IV级(低风险),风险评估达到了可控性要求,见书证6号ABCD页:安全管理员每天巡查记录,配备有专职电工维保,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申请人认为:没有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八第一项所规定的事。

  通过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后指令限期整改,申请人及时地已将事故排风机按指令要求完整改好。因2015年所购买安装的可燃气体报警器其产品设计功能落伍,功能配置不足,申请人已及时优选购新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见书证:7号A,7号B,7号C,已按指令要求安装好并测试效果良好。

  二、未对安全设备(1个压缩机储气罐和1个安全阀)进行定期检测,申请人对危险设备进行了建档立卡管理制度;

  1.因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器和压力表定期检测;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起经多次在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网上预约平台申请预约未取得回复,等待到2020年10月28日只好亲自带上应检设备到龙珠大道91号计量院现场预约才送检好,也才了解到今年与往年网上预约已改制度不在网上提前预约了。见书证8号:当日到深圳特检院石岩分部安全阀现场预约送检成功。见书证:7号A,7号B,7号C,已于2020年11月13日取回检验合格并安装好了。

  2.1个压缩机储气罐未检测事项:见书证9号:铭牌上标有(简单压力容器)的免检。同时于2020年11月22日新购更换了储气罐,见书证10号:铭牌上标有(简单压力容器)的免检,申请人属小微企业配有持证安全管理员,配备有持证电工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申请人认为:没有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事实。今年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经营十分艰难。

  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撤销(深龙华)应急罚〔202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企业存在危险化学品周转仓库排风机电线未采用可靠的防爆措施(现场为薄铁管铆接且适用胶布密封)及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的两项违法行为,应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2020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尹某、电工曾文明的陪同下对其公司进行了安全生产检查,该公司主要生产电话机,从业人员数量约有70人,公司面积约900平方米,现场检查发现有以下两项违法行为:

  1.危险化学品周转仓库排风机电线未采用可靠的防爆措施(现场为薄铁管铆接且适用胶布密封)

  经检查发现,该公司的危险化学品周转仓库内存有黄胶2桶(每桶2.5KG)、环保无铅助焊剂5桶(每桶20KG)、抹机水清洗剂1桶(每桶13KG),共有储量118KG,以上物品的闪点都小于60,属于危险化学品(有《调查询问笔录》《安全技术说明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但检查发现,其危险化学品周转仓的排风机电线为薄铁管铆接且用胶布密封(有《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电子数据》为证),该装置违反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7-2014)》第5.3.2条的规定:“钢管与钢管、钢管与电气设备、钢管与钢管***之间的连接,应采用螺纹连接,不得采用套管焊接”,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6):“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危险物品量<2T的,处1万元罚款;”故被申请人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万元的决定。

  2.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经检查发现,该公司A栋楼顶存在着使用过的储气罐、空压机。当中,压缩空气储气罐产品编号为LD081443,容积为600L,设计压力为0.84MPa,制造日期为2008年6月,使用寿命为10年,至现场检查时已经超过使用寿命,应予报废,如需继续使用,应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在该储气罐的安装、使用和维护说明书中第2条也有体现);而安全阀编号为32019Y59586,检测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下次检测截至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而该公司的实际送检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存在逾期的情况(有《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电子数据》为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3:“发现3台(套)以下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2万元罚款;”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2万元行政处罚。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得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严格遵守国家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现场检查后,当天制作了检查记录,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按期对现场进行了复查,作出了《整改复查意见书》,2020年11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12月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调查取证、文书制作、送达、告知申请人权利与办案时限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程序性违法行为。

  主要证据有:《询问通知书》2份,《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现场检查记录》1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情况说明》1份,《公司员工花名册》1份,《安全阀校验报告》1份,《安全技术说明书》3份,《文书送达回执》1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份等。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符合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主张。

  申请人为证明其不存在本案所涉两项违法行为,共提供10组证据,但该10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现被申请人答复如下:首先,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1(危险化学品周转仓库排风机电线未采用可靠的防爆措施)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但从申请人所提供的第1至第7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为第三方企业于2015年为申请人提供的《安全服务记录》,该记录主要确认了被服务单位危化品使用、储存场所存在安全隐患,隐患内容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确认的违法行为无关,且该服务单位也并非申请人。证据二至证据六为申请人公司人员培训记录、内部制定有关文件及日常排查记录等,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除证据二以外的证据均属申请人可自行制定修改的内部材料,不具备支撑其主张的证据效力。证据七可以证明当事人在被申请人的督促下已经完成了对违法行为的整改,该证据可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确认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已要求申请人及时整改,申请人知悉并承认。

  其次,储气罐虽为简单压力容器,但根据该公司自行提供的该《储气罐安装、使用和维护说明书》第2条规定:“本产品应在推荐使用寿命年限内使用,达到推荐使用寿命的应报废。如需继续使用,使用单位应报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该储气罐使用寿命已逾期两年,易引发爆炸危险。对于使用在该压力容器上的安全阀更应遵照法律定期检验,而该公司却在明知安全阀送检日期已届满的情况下超期送检,甚至还将具有巨大安全隐患的物品与其他危险化学品一同存放,不可想象一旦发生问题将产生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之监管义务,更不能在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的前提下放任事故隐患存在。为了警醒及教育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合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查:2020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约70人,公司面积约900平方米,现场检查发现有两项违法行为:1.危险化学品周转仓库排风机电线未采用可靠的防爆措施(现场为薄铁管铆接且适用胶布密封),2.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检查记录,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1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法定代表人尹某及电工曾文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尹某及曾文明在被询问时均承认存在安全隐患。同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立案。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0〕630号),认定申请人存在1.危险化学品周转仓库排风机电线未采用可靠的防爆措施(现场为薄铁管铆接且适用胶布密封),2.未对安全设备(1个压缩空气储罐和1个安全阀)进行定期检测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三)项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6、1013)的规定,决定给予分别处人民币10000元、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0〕63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花名册》《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安全阀校验报告》《MSDS物资安全资料表》《抹机水清洗剂》《储气罐安装、使用和维护说明书》《立案审批表》《整改复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及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作为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龙华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6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危险物品量<2T的,处1万元罚款”。《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3号规定:“发现3台(套)以下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2万元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经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存在两项违法行为:1.危险化学品周转仓库排风机电线未采用可靠的防爆措施(现场为薄铁管铆接且适用胶布密封),2.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三)项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6、1013)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分别处人民币10000元、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过立案、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危险化学品周转仓库排风机电线已采用金属铁管铆接,达到了电源线管阻燃标准条件。根据现场检查记录,现场为薄铁管铆接且使用胶布密封,该装置违反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7-2014)》第5.3.2条的规定:“钢管与钢管、钢管与电气设备、钢管与钢管***之间的连接,应采用螺纹连接,不得采用套管焊接”,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主张已对安全设备(1个安全阀)进行定期检测。根据现场检查记录,该安全阀编号为32019Y59586,检测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下次检测截至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而该公司的实际送检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存在逾期的情况(有《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电子数据》为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申请人主张1个压缩机储气罐因标有(简单压力容器)免检标志而不需定期检测。根据现场检查记录,该压缩机储气罐产品编号为LD081443,容积为600L,设计压力为0.84MPa,制造日期为2008年6月,使用寿命为10年,至现场检查时已经超过使用寿命,应予报废,如需继续使用,应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在该储气罐的安装、使用和维护说明书中第2条体现)。但申请人却并未予以报废,亦未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以(深龙华)应急罚〔202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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