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安区旧工业区整治提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宝安区旧工业区整治提升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区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日
宝安区旧工业区整治提升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消除旧工业区安全隐患,配合“散乱污危”园区整治,完善园区配套,合理有效利用产业空间,促进产业升级,规范和加强管理工作,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暂行措施的通知》(深府办〔2016〕38号,以下简称《暂行措施》)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宝安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旧工业区整治提升不得改变现有工业用途。
(二)旧工业区整治提升应遵循我区产业发展规划,重点引进符合园区规划的优质企业和龙头项目企业。
(三)旧工业区整治提升过程中,应加强质量安全、消防安全及违法建设的监管,确保整治提升工作高效安全顺利开展。
(四)支持统一规划分期整治,不迁移的生产企业在安全的前提下,整治过程中可继续生产。
(五)经整治提升的旧工业区,不改变其原有规划、土地、建筑、产权的性质,整治提升行为及结果不作为土地及建筑物权属的认定依据,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条 目标定位。
为促进旧工业区安全隐患消除、功能完善、效能提升,推动绿色制造、智慧管理、环境宜业,鼓励旧工业区转型升级为绿色园区、智慧园区。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适用范围。
符合《暂行措施》的规定,在不增加生产经营性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出于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现状功能等目的进行整治提升的,增加面积不超过现状建筑面积15%的电梯、连廊、楼梯、警务(门卫)室、配电房、垃圾转运站(房)、微型消防站等辅助性公用设施的旧工业区。
在满足《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有效利用现有产业空间,促进产业升级,通过对现有旧工业建筑内部空间重新梳理、优化分割,合理布局生产、研发、配套用房(包括食堂、医疗室、党群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阅览室及小型配套商业等配套服务设施)。经整治提升后的生产用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原建筑面积的80%或原生产用房建筑面积保持不变。对确因引进重大产业需求的,可提高研发、配套设施比例。
符合我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依其规定办理。
第五条 适用条件。
(一)旧工业区整治提升须满足下列条件:
1. 不在已列入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或土地整备计划确定的范围内;
2. 用地未列入市、区重大建设项目范围内。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纳入整治提升范围:
1. 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的;
2. 占用基本农田的;
3. 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或不符合二级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要求的;
4. 占用道路、广场、城市公园绿地、公共设施、高压走廊或其他严重影响规划等用地的;
5. 占用水库、河道蓝线的;
6. 不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要求的;
7. 不符合橙线管理要求的;
8. 不符合城市紫线规划要求;
9. 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内的。
第六条 严禁行为。
(一)严禁将厂房、研发用房改为宿舍、公寓等功能。
(二)除出于消除结构安全隐患对结构进行加固外,严禁改变建筑主体结构。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决策机构。
宝安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整治提升专业委员会负责统筹全区旧工业区整治提升工作,审定整治提升方案,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辖区街道办职责。
负责辖区内旧工业区整治提升方案的初审;负责组织实施;负责项目施工质量、安全的全面监管;负责项目产业的监管;对辖区项目范围内的违法加改扩建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处理因项目引发的信访维稳事件;负责工业区日常巡查的监管;负责组织竣工验收;依职责办理其他涉及整治提升工作的相关事项。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职责。
(一)区城市更新局(整治提升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整治提升委员会会议组织工作;负责旧工业区整治提升方案的复审并提出意见;负责整治提升方案的意见征集和报审;依职责办理其他涉及整治提升工作的相关事项。
(二)区经济促进局、区科技创新局、区文体旅游局负责对旧工业区整治提升项目的产业升级方向、产业定位、功能布局规划等提出意见;依职责办理其他涉及整治提升工作的相关事项。
区投资推广署负责统筹协调相关产业的引入。
(三)区住建局负责依法对整治提升施工建筑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管指导;负责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等相关材料的复核;依职责办理其他涉及整治提升工作的相关事项。
(四)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负责对旧工业区整治提升方案提出意见;负责对项目范围内相关规划、土地信息进行核查;依职责办理其他涉及整治提升工作的相关事项。
(五)区土地整备局负责对旧工业区整治提升方案提出意见;负责对项目范围内土地整备情况进行核查;依职责办理其他涉及整治提升工作的相关事项。
(六)区消防监管大队、辖区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工业区建筑消防安全监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图备案、消防验收;负责对整治提升方案提出意见;依职责办理其他涉及整治提升工作的相关事项。
(七)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宝安局负责受理旧工业区加建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装施工告知和受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业务申请;依法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依职责办理其他涉及整治提升工作的相关事项。
(八)区土地规划监察局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各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旧工业区新增违法加建行为,同时对审批监管部门移交的涉及改变建筑功能、增加经营性建筑面积行为的整治提升项目进行查处;依职责办理其他涉及整治提升工作的相关事项。
(九)区环保水务局负责对整治提升项目的排水、排污方案提出意见;负责整治提升项目排水、排污的日常监管;负责依职责办理其他涉及整治提升工作的相关事项。
(十)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能配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
旧工业区整治提升由权利人自行申报或权利人委托第三方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街道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原件1份)。
(二)土地和建筑物权属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产证等,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四)涉及到加改扩建的,需提供原建筑物主体结构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明材料。
(五)整治提升初步方案和电子版材料(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剖面图、立面图、效果图等)。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初审工作。
辖区街道办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旧工业区整治提升的初审工作。
初审符合条件的,街道办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函报送区城市更新局复审。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复审及意见征集。
区城市更新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函及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符合条件的,征求住建、产业、消防、环水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如需修改深化的,通知申请人深化整治提升方案;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街道办。
相关职能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城市更新局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会议审定。
区城市更新局汇总各职能部门意见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区整治提升专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备案复函及签订监管协议。
区整治提升专业委员会会议审定后,区城市更新局出具《整治提升方案备案复函》(附整治提升方案),回函街道办并抄送住建、产业、消防、环水、土地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
街道办收到《整治提升方案备案复函》后,与申请人签订《旧工业区整治提升项目施工监管协议》《旧工业区整治提升项目产业监管协议》。
第十六条 施工图备案。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备案的整治提升方案编制施工图,施工图经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查后,报区住建、消防、街道办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建设。
辖区街道办组织建设单位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整治提升建设,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第三方监理机构进行施工和安全监管。区住建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
整治提升工程完成后,申请人先向区消防监管大队申请单项验收;再向街道办申请现场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特种设备的,在安装后投入使用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依法办理使用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应承担主体责任,负责承担工业区整治提升的施工、消防、建筑质量、生产等安全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申报和施工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整治提升实施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按产业发展要求,引进优质企业和龙头项目企业。
申请人应承诺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旧工业区完善现状建筑内部功能及加建辅助性公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设计、审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
项目建设过程中,辖区街道办应按属地管辖原则,根据职责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监管;对备案外新增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坚决遏止违法抢建、加建、改建等违法建设行为。
区建设、消防、环水、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旧工业区整治提升进行监管。
区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设定产业准入条件,依据市、区产业发展导向对产业规划、产业引入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
在旧工业区整治提升项目申报、审查、组织实施等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将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容错机制。
区相关部门和各街道按照本暂行办法开展的工作,纳入容错机制。各单位应落实职责,勇于担当,提高效率,齐心协力做好工业园区整治提升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解释单位。
本暂行办法由区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生效期限。
本暂行办法不溯及既往,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