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ZBGS-2014-019
各区民政(社会事业/发展)局:
为推进我市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我局制定了《珠海市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办法》,现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民政局
2014年9月4日
珠海市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和执业注册管理,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民发[2009]44号)、《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以及在我市登记的社会工作员。
未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但在我市城乡社区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可以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社会工作员登记。
第四条 珠海市民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内社会工作者登记服务工作。
第五条 社会工作者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
(一)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之日起一年内;
(二)尚未通过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的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一年内;
(三)尚未通过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但已接受不少于100学时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的现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自达到学时数之日起一年内。
登记有效期为三年。首次登记后,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四)尚未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的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一年内;
(五)尚未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的现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按要求接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一年内。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人员可按规定登记为社会工作员。
第七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相关毕业证书;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交学时证明及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登记申请表。
第八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社会工作师、助理社会工作师或社会工作员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按照《珠海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一条 受理再登记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出现下列情形,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姓名有更改;
(二)工作单位有变动;
(三)其他需要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在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登记管理机构在受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另发变更后的登记证书。变更登记后,原登记有效期不变。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后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予以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社会工作协会、社会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向登记管理机构提出注销登记的建议及理由;
(二)登记管理机构根据反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经调查,基本确认有本办法注销登记规定情形的,提交由登记管理机构及社会工作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临时专门委员会审议。审议过程中,应视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经审议确认符合本办法注销登记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构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书》并送达被注销登记人;
(五)被注销登记人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的15天内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
(六)逾期不提出异议及复核申请或经复核维持注销决定的,由登记管理机构注销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失效,不得再以社会工作者名义从事社会工作。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社会工作者登记资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4日起施行。《珠海市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珠民〔2009〕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