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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晋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9月06日发表  

  现将《晋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

  联系方式:0356-2031122  

  电子邮箱:jcssfjlfk@163.com

 

晋城市司法局        

2019年10月15日       

晋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创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和其他县(市、区)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县(市、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养犬的登记管理、无主犬抓捕收容、查处打击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畜牧兽医部门依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养犬行为信用惩戒和公开曝光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举报和投诉的方式、流程及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公民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养犬,每户不得超过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犬只(包括烈性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禁养烈性犬目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履行狂犬病免疫义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布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等免疫点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和年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九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条 养犬外出必须由养犬人携带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携犬出户应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牵领,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五)携犬出户应携带清理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一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共泳池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十三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收容无主犬只。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收容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个人饲养烈性犬的、个人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犬只的;

  (二)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由成年人束带牵引;

  (三)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二)携犬进入第十一条规定场所的;

  (三)携带犬只违反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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