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司法局关于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公
天水市司法局关于
《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
保护条例 (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民参与立法渠道,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水务局起草的《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截止日期。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
二、报送方式。可以通过信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交意见,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一)通讯地址:天水市秦州区春风路政务中心综合楼1号楼1613室(信封请注明“《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意见”字样);
(二)联系电话(传真):0938-8220001;
(三)电子邮箱:tssfjlfk@163.com。
天水市司法局
2019年6月26日
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确保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城区引洮供水设施),是指从甘肃省引洮供水二期工程四干渠末端(武山县榆盘乡)为起点,经武山县、甘谷县至秦州区西十里市自来水公司秦州水厂城市供水管网干管节点止,建成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隧洞、倒虹吸、暗渠、输(供)水管道、构筑物(含阀门井)、拦砂堰、防洪工程、调蓄水池、净水厂、管理站(所)、标志及通讯、供电等附属工程设施。
第四条 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二十米的隧洞中心线两侧各三十米区域;倒虹吸、输(供)水管道外壁两侧各十米区域;
(二)输(供)水管道穿越河道的,穿越断面上游五百米、下游五百米区域;
(三)调蓄水池外边界向外五十米区域;
(四)净水厂围墙周边五米区域;管理站(所)、独立的管理房、构筑物周边五米区域;
(五)拦砂堰、防洪工程外边界周边十米区域;
(六)通讯线路杆塔、拉线杆基、塔架、地锚四周二米,架空线路两侧以外二米区域;地埋电缆、光缆中心线向外二米区域;
(七)电力线路边相导线按地面投影向外区域: 六至十千伏为五米;六千伏以下为三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供电、通讯等相关部门、单位,工程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县区公安等执法部门,建立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执法联动机制,实现违法案件查处信息共享。
第六条 城区引洮供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管理规章制度,落实管护职责,提高管理水平,负责对供水设施的定期检查、维修,发现故障及时组织抢修。
城区引洮供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工程沿线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因检查、维修等行为造成他人生产生活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维修,不得阻拦和干扰。
城区引洮供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与工程沿线村民、居民签订供水设施管护协议,委托其对一定范围的供水设施进行巡查管护。
第七条 城区引洮供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供水设施安全控制范围边界设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及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同时在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符合有关规范。在未征地上设置上述设施,依法对被占用方给予补偿。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增强公众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义务,对损害供水工程设施、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专项资金,并将其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城区引洮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和维修改造桥梁、公路、铁路、隧洞、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就穿越、跨越、临接工程的防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保护措施以及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协商、评估,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并接受运营单位的现场指导。协商不成的,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穿越、跨越河流的建设项目,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区引洮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一百五十米以内实施爆破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的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应设专项内容对供水设施的影响进行评估,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城区引洮供水设施运营单位在管道、暗渠穿越乡村道路的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对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拆除等;
(二)擅自移动、覆盖、涂改供水工程设施标志;
(三)在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十四条 未经城区引洮供水设施运营单位同意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城区引洮供水管道、隧(涵)洞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第十五条 在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和危害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打桩、挖坑、取土、建坟、淘金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或者治安处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运营单位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以违法取水量水价的三倍向运营单位缴纳赔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适用额度,按照《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损坏工程设施、影响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运营单位可以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区引洮供水设施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区引洮供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工程设施受到损坏、水源污染以及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程巡查、管护等职责,致使供水设施受到严重损坏、水源污染,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管理的部分相关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供水设施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