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农村建房有关监督管理政策公示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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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2年08月01日发表
监管部门 | 监管项目 | 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 适用范围和对象 |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
村级组织、规划、城建、国土 | 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 |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村民义务,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调整搬迁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住宅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末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坚决贯彻《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0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 |
规划、城建 | 农村村庄规划 |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2.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3.农民建房必须符合乡镇总体规划、镇区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4.村(居)民申请新建住房的,应符合村庄布点规划。 | 农村村庄规划区建房农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届第74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116号)、《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8号)、《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
规划、城建 | ***、省政府规定农村建房申报审批流程(程序) | ***、省政府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全市农村建房户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116号)、《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 |
省建设厅规定农村建房申报审批流程(程序) | 省建设厅规定 :(一)填写村镇个人建房申请表;(二)村委会集体讨论研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三)上报乡镇政府建设办公室;(四)乡镇政府建设办公室审查、核实、签署意见,上报区、县建设局;(五)区、县建设局派人实地踏勘并集体研究,确定设计要求;(六)向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七)审核同意后,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当地国土所提出用地申请;(八)国土局审核并现场查勘后,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九)国土所划拨土地,现场放线,核发《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十)区县建设局审查设计方案;(十一)核发建设工程(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十二)持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手续到乡、镇政府建设办公室申请开工;(十三)建房过程中,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 各县(市)区农村建房户 |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民住房建设质量控制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鄂建[2007]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民建房管理办法 | |
市政府规定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申报审批流程(程序) | 市政府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规定:一级控制区村(居)民住房确系危房,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且当年又未能纳入新市民公寓建设计划的,原则上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购或封存。在未能安排其入住新市民公寓的过渡时期,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按规定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直至入住新市民公寓。(1)一级控制区内作为近期重点建设区域的“D级”危房,镇政府、辖区办事处审查后报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土地储备中心,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收购,并集中建设新市民公寓;(2)一级控制区内作为近期非重点建设区域的D级危房,未被收购或封存的,产权所有人可申请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进行翻修改建。 中心城区是指《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襄荆高速公路、汉十高速公路和规划的襄阳东外环围合的范围,以及隆中风景区、普陀堰风景区。中心城区范围外适用本办法的区域有:卧龙镇、欧庙镇、伙牌镇、牛首镇、太平店镇、襄北物流园、鹿门寺风景区。 | 规定范围内依法新建、扩建、改建的农村村(居)民: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宅基地)的村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村改居”后,所在区域个人住房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 | 《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 |
城建 | 农村建房过程监管 | ***第116号令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全市农村建房户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116号) |
省政府第378号令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 | 全市农村建房户 |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 | ||
市政府第28号令规定:对已审批的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放、验线前通知城管执法部门。放线后继续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对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 《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范围及对象。 | 《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 ||
城建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实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含东津镇)建制镇建成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40/平方米 ;枣阳市、宜城市、南漳县、保康县、谷城县、老河口市35元/平方米 。襄阳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90元/平方米(含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其他县(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调整到60元/平方米。在此标准以内,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县级物价部门相应制定各地收费标准。 自2016年7月1日起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各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原征收标准不变,严禁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 建制镇建成区建房户(农村村民在本集体土地上建自用住房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 |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襄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鄂价工服规〔2012〕5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鄂价工服〔2016〕14号);《省财政厅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鄂财法发〔2016〕20号) |
城建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对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所发生的,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环卫企业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当前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对居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垃圾量较少的企业、工商户等,可按人或户计征垃圾处理费;对房屋建筑工程,可按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中央授权市、州、县属地管理。 | 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发[2011]9号,计价格[2002]872号,《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鄂价法规[2005]89号) |
城建 | 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 | 《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由国土资源部门合并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 全市农村建房户 | 《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559号 |
城建、规划 | 收费行为监管 | 市级建设或规划部门组织对各县(市)区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对乡镇住建分局按政策规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住建分局对各村农村建房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发现违纪违规收费行为,责令整改,严肃查处。 | 全市农村建房户 | 《***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 、《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12]73号) |
城建、规划 | 农村违规建房行为监管 | 对在新建、扩建、改建过程中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农村建房户 : 一是村民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责令拆除;二是一户多宅建房,按规定保留一套住宅;三是超批准占地面积、超批准建筑面积标准建房,责令限期整改并罚款;四是违反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建房,责令拆除;五是未按湖北省农村住房建设申请审批程序建房,对于符合建房条件的补办手续,不符合建房条件的责令拆除;六是未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罚款。 | 全市农村违规建房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届第2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04号) |
国土 | 农村建房土地规划 |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条件的建房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
国土 | 农村建房用地审批程序 |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成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一并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程序: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部门实地丈量-->组织人员实地检查-->办理土地登记。 农村宅基地使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流程:个人申请-->国土部门受理-->现场初审-->村级公示-->县级国土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市级国土部门审查--> 报省政府或市政府审批 -->下发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 全市农村申请批准用地建房户 |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04号) |
国土 | 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 | 符合规定的农村村民个人建住宅,每户应缴纳土地证书工本费(普通证书5元/户、特制证书20元/户);《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规定:自2016年12月6日起,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或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 全市农村申请批准建房户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04号)、《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鄂价工服[2017]7号 |
国土 | 耕地开垦费 |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的开垦费:(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缴纳;(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缴纳。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建房占用的耕地,由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补充。 | 村集体经济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 |
国土 | 农村经营性用地监管 | 在留足村民必需的居住用地(宅基地)前提下,其他土地可依法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 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发展二、三产业用地 | 《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 |
国土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监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集体经济组织建企业用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国土 | 农村“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监管 | 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对未经申请和批准或违反规划计划管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当限期拆除、退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对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要求予以登记的,村集体组织可对确认超占的面积实施有偿使用。对一户违法占有两处宅基地的,核实后应收回一处。 | 农村宅基地“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户 |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 |
国土 | 农村建房违法用地监管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 农村除宅基地以外的违法建房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农民违法使用宅基地行为、农村村民宅基地超面积建房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
地税 | 耕地占用税 | 1、占用耕地、园地及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用地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依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2、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等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各地适用税额标准如下:市区(除鱼梁洲外):45元/平方米;鱼梁洲:35元/平方米;襄州区城区:35元/平方米;襄州区乡镇:30元/平方米;枣阳市:30元/平方米;宜城市:30元/平方米;南漳县:25元/平方米;保康县:20元/平方米;谷城县:25元/平方米;老河口:30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3、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应税土地的当天。4、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5、农村居民经批准按照规定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可依法享受减免税政策,具体规定见《襄阳市农村建设和发展有关强农惠农政策公示目录》列示内容。6、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 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等应税土地建房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令第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鄂财税发[200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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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9 13:20:59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