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关于印发宝应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各委、办、局,县经济开发区、有机农业开发区:
《宝应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宝应县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4日
宝应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治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和省、市关于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刚性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县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以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确有正当事由无法出庭应诉的,应事先向县政府分管领导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并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同时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当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群体性(原告为5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者3件以上行政诉讼案件合并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
(四)发生败诉案件后,再发生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或县政协常委会组织政协委员到庭旁听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上级交办、督办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
(七)县政府领导要求正职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五条 因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谁承办、谁应诉”,其行政负责人必须以政府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上级有其他要求、人民法院有具体建议除外)。
(一)县政府有关部门具体办理的证照等套印宝应县人民政府印章的;
(二)以县政府名义作出许可或审批的;
(三)有关部门以县政府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同时委托1至2名熟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答辩书),并及时、全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答辩状(答辩书)必须经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应当尊重法庭,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应诉,做到言行文明,举止端庄,树立和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督促本行政机关主动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
本行政机关根据前款规定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制定改正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政府实行行政诉讼应诉备案制度。各应诉单位应当在收到下列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文书复印件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或行政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
(二)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裁定书;
(三)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书等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本机关法制机构应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归档备查。档案材料包括目录、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司法建议书、出庭应诉工作报告、执行结果情况等内容。对行政诉讼败诉案件,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撰写结案报告,送本机关行政正职审阅;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胜诉败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四条 严格落实行政应诉责任。下列情形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并由县行政监察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处理情况应抄送人民法院、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答辩、举证义务导致案件败诉的;
(二)因应诉工作不当而受到人民法院书面通报的;
(三)未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或者未按规定反馈、落实司法建议书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备案、年度统计分析、重大案件报告、败诉案件分析报告以及案卷归档制度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败诉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七)未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事件或造成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对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关于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宝政发〔2006〕158号)同时废止。
宝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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