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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21〕1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30日发表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1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

  法定代表人:黎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泉路7号富康行政服务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郑洪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0〕54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于2021年1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深龙华)应急罚〔202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减轻罚款。

  申请人称:由于该单位在2020年11月5日检查发现我单位未将安全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由于我公司是8月份成立,对安全管理有某些不清楚。但我们都是积极配合所有安全生产的工作。在检查时唯有1-12月的培训计划表没有填写,给予我司罚款。由于疫情,我司一直处于亏损,根本无法承担罚金。所以希望人民政府调查实情给予撤销行政处罚为谢。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企业存在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违法行为,应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2020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深圳市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且该公司现场安全管理状况较差。

  其行为违反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38:“从业人员9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罚款”。该公司现有从业人员8人,故我局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30日按照9人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作出1万元行政处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依据得当。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严格遵守国家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

  答复人于2020年11月5日现场检查后,当天制作了检查记录,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020年11月20日对现场进行了复查,作出了《整改复查意见书》,而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11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调查取证、文书制作、送达、告知申请人权利与办案时限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程序性违法行为。

  主要证据有:《询问通知书》2份,《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现场检查记录》1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情况说明》1份,《公司员工花名册》1份等。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符合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

  申请人提出复议的原因为:公司于今年八月刚刚成立,对安全管理工作有些不清楚,且积极配合整改。

  首先,当事人所违反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为义务性条款,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法律认识错误,并非是免责事由。

  其次,在黎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公司并非在注册后才投入运营,在未注册之前,便用深圳市福田区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实际投入运营,其实际生产经营的时间早于其宣称的成立时间。且深圳市福田区某商行在2014年6月20日即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黎某,经营范围与深圳市某公司雷同,包括了服装、服饰的设计与批发零售。可见,黎某并非刚入行业的新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合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查: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深圳市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共有8人,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1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安全管理人员廖某及法定代表人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廖某及黎某在被询问时均承认申请人共有从业人员8人,未制定2020年安全教育培训计划,未将2020年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黎某还承认,在深圳市某公司注册下来之前,是使用深圳市福田区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安全隐患。同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立案。11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申请人已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0〕548号),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违法事实,违反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0〕54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1年1月18日,本机关公开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工作人员名册》《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整改复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及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作为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负有对龙华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38号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从业人员9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申请人共有8名从业人员,经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且申请人安全管理人员廖某和法定代表人黎某在被询问时均予以承认。同时,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亦予以承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序号1038号规定对申请人给予人民币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过立案、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公司是8月份成立,对安全管理有某些不清楚,但都是积极配合所有安全生产的工作。由于疫情原因,申请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无法承担罚款,请求减轻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本案,根据询问笔录及听证笔录显示,深圳某公司在营业执照注册之前就已存在生产经营活动,至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后经营活动持续进行,申请人应当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并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其所主张对相关规定不清楚的情况,不属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申请人主张其无法承担罚款,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其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依法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以(深龙华)应急罚〔202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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