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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8日发表  

各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区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4日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历史违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完善城市公共配套,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历史违建处理,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先内后外、务实高效,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简化行政办事程序,提高全区处理历史违建的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宝安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的处理确认。

  申报时尚未竣工的历史违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时的状态封顶后依照本细则处理。存在下列情形的,不纳入本细则处理范围:

  (一)2009年6月2日以后新建、加建、改建、扩建的;

  (二)住宅类等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三)属于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四)涉及军队房产的;

  (五)已出让国有土地的权属人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

  (六)涉嫌违法的临时建筑。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历史违建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 宝安区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全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负责统一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负责统筹协调全区违法建筑安全纳管工作;负责研究解决处理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条 宝安区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负责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分类审查、处理确认及简易处理;负责组织开展历史违建处理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统筹历史违建处理经费申请;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街道办、功能服务组及区相关部门开展历史违建处理工作;负责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规划国土审查组、房屋检测鉴定备案组、消防审验备案组三个功能服务组,分别由区规划国土、房屋质量安全、消防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组成。

  规划国土审查组负责历史违建的规划土地审查,并以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名义出具审查意见;负责指导、监督各街道办开展辖区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负责出具宗地图;负责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房屋检测鉴定备案组负责组织制定全区历史违建房屋质量检测鉴定备案工作指引,指导、监督质量检测鉴定单位开展历史违建安全鉴定工作,并以区主管部门名义对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报告的历史违建进行备案;负责配合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历史违建质量安全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消防审验备案组负责组织制定全区历史违建消防验收或备案工作指引,指导、监督消防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历史违建消防安全评价工作,并以区主管部门名义对消防安全评价结果合格的历史违建办理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负责配合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历史违建消防安全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相应设立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街道领导小组),成员由街道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负责统筹开展辖区内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研究、解决辖区范围内重大疑难问题;审议历史违建处理申请,提出初审意见;统筹开展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内历史违建排查、调查及评估工作;负责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街道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处理办),负责街道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历史违建处理初审的具体工作,包括受理历史违建申请、受理补申报、资料核查、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组织公示等;负责根据会议审议结果,送达相关处理文书;负责辖区范围内历史违建处理的宣传、动员,指导历史违建当事人申请处理;负责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区土地规划监察局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历史违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依法组织行政处罚的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区财政局负责保障历史违建处理所需经费,确保处理工作顺利开展。

  区集体资产管理局负责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进行认定;负责监督、指导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出具承诺书;负责指导、协调和联系各街道办、股份合作公司涉及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工作。

  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负责对申报城市更新计划范围内或土地整备(含房屋征收、土地使用权收回)项目范围内的历史违建简易处理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函告区查违办。

  区发展改革局、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根据自身职权,分别对位于基本生态控制线内且建设时间在2005年11月1日后的历史违建处理申请,提出处理意见。

  区公安分局负责加强对暴力抗法的打击力度,配合街道办事处对当事人信息变更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协助提供华侨、港澳台居民身份认定的资料。

  区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负责协助街道处理办开展历史违建建设时间核查。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宝安登记所负责对已取得《处理证明书》的历史违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市地籍测绘大队第二中队负责指导监督测绘机构开展历史违建测绘工作;负责对街道处理办报送的测绘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社区工作站负责协助配合街道处理办开展历史违建处理确认、安全纳管等工作。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要积极配合开展历史违建处理确认工作,积极主动申请处理,带动和鼓励其他历史违建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申报处理。

第三章 安全纳管

  第十条 安全纳管是指为消除安全隐患,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对历史违建的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等进行排查、整改和日常监管的活动。符合安全纳管要求的方可临时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排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地质灾害排查或者调查机构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或者监理资质。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住房建设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等部门开展的历史违建的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排查结果,逐栋(处)建立排查档案,并做好安全纳管信息系统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二条 历史违建存在房屋结构、消防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历史违建当事人限期整改,整改涉及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评价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区违法建筑安全纳管有关规定,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对历史违建安全纳管制定计划,分期分批分类进行整治。对于行为人引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无法确定引发原因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属于位于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危险区,又不能整改消除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历史违建无法满足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进行出租、经营性等活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安全警示标识。住房建设、消防监管、市场监管、房屋租赁、安全生产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予以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历史违建安全隐患排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历史违建安全纳管情况纳入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工作共同责任考核内容。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五条 历史违建当事人或管理人向属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处理历史违建,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受理回执原件;

  (二)《历史违建处理申请书》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简易处理申请书》;

  (三)身份证明资料;

  (四)《历史违建建设时间证明书》原件;

  (五)街道处理办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个以上历史违建当事人共同申报的,应当提交《多人共同申报的承诺书》;涉及历史违建申报当事人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交《历史违建申报当事人信息变更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涉及历史违建申报用途变更的,应当提交《历史违建申报用途变更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有下列资料的,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交复印件(查验原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原县、镇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筑物竣工验收报告;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权属认定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六)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文书、拍卖等买受成交文书;

  (七)建筑物《用地测点报告》或规划国土部门认可的其他测绘报告;

  (八)消防验收或者备案证书;

  (九)房屋质量检测鉴定备案证明;

  (十)《复工通知书》;

  (十一)《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申报收件回执》;

  (十二)《申报人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出具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原件;

  (十三)其他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变更申报当事人:

  (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决、仲裁等原因变更历史违建当事人的,应当提交生效的判决文书或者裁判文书;

  (二)因继承需要变更历史违建当事人的,应当提交涉及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文件和涉及继承的公证法律文书,如无公证法律文书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社区等基层组织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法定继承人共同签名认可的遗嘱等遗产分配文件;

  (三)离婚分割房产,变更历史违建当事人的,应提交双方离婚证,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同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等涉及财产分割的证明材料;

  (四)国有资产被他人冒认申报的,出具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出具的历史违建当事人情况证明函;

  (五)2009年普查申报时由于历史违建当事人不能明确,由股份公司或者社区工作站代为申报且历史违建普查系统中对代为申报情况有明确备注的,提交重新由当事人签字、股份公司、社区工作站、街道办事处申报受理机构盖章的普查申报表,相关普查申报表应当和原普查申报表同步归档;

  (六)原申报历史违建的企业因破产等原因主体资格灭失且原企业已经注销登记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生效法律文书和继受相关历史违建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文件;

  (七)原申报当事人普查申报历史违建时使用的户口及身份注册信息已经注销,当前使用其他户口及身份注册信息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注销原户口及身份注册信息的证明文件和目前使用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八)原申报当事人属企业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当前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原普查申报表当事人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仅有一项填报错误,或确属系统录入错误的,应以原普查档案中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料或原普查申报表为准;

  (十)公共配套类历史违建更名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市、区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的;

  (十一)确因申报错误,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申报人共同确认,产业类历史违建更名或增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为当事人的;

  (十二)原行政村历史违建更名至自然村的,或者原自然村历史违建更名至行政村的;

  (十三)原行政村历史违建增加原自然村为多个当事人之一的,或者原自然村历史违建增加原行政村为多个当事人之一的;

  (十四)依法依规可以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街道处理办在收齐申请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具收文回执;因资料不全不予收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历史违建申请人须补齐的资料。

  第二节 街道办初审

  第十八条 街道处理办受理申请后,开展资料核查及权属调查工作时,可根据申请资料的来源等情况,向各相关部门、机构发出《初审协助核查函》,对历史违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历史违建申请人应当与历史违建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征地或者转地并且不再需要政府支付征转地补偿款、与历史违建有关的经济利益关系已自行理清、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承诺书》出具程序如下:

  (一)历史违建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所有并在原行政范围内的,由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召开董事会、监事会、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会)表决同意后,历史违建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出具《承诺书》。

  (二)历史违建属市、区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所有,或者上述主体与历史违建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共有,且已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理顺土地补偿事宜的,由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召开三会表决同意后,历史违建当事人和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共同出具《承诺书》。

  (三)历史违建属个人或其他企业所有,或者上述主体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共有的,由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后,历史违建当事人和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共同出具《承诺书》。

  历史违建属市、区重点发展产业的,经区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可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历史违建当事人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共同出具《承诺书》, 并就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作出《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街道处理办初步审定权属后,委托测量单位做好地界点测量及房屋面积查丈的准备工作。

  测量单位由各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

  第二十一条 街道处理办会同历史违建所属社区工作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知申请人及其相邻业主、测量单位按约定时间到现场共同指界,现场测量。

  相邻业主无法联系、拒绝参加、未按时参加或者虽参加但拒绝签字确认的,街道处理办应在公示中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相邻业主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后续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街道处理办应当开展历史违建建筑用途核查。建筑用途核查由街道处理办和历史违建申请人共同依据建筑物的现状用途进行核实确认。建筑现状用途可以结合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现场调查等情况综合确定。历史违建存在两种以上用途的,应分别标注其用途和建筑面积。

  历史违建原申报建筑用途与现状建筑用途不一致,且原申报建筑用途与现状建筑用途均符合本细则第三条适用范围的,历史违建当事人可申请按现状用途变更建筑用途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同一申请人、土地用途相同并集中成片的历史违建分宗定界时原则上应划为一宗。

  工业区、仓储区和学校等功能区中配套建设小型商业、宿舍、门卫室、食堂、管理、文化娱乐、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原则上与主体功能建筑划为同一宗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业类历史违建宗地建筑覆盖率不得低于40%;公配类历史违建宗地建筑覆盖率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五条 测量单位在现场指界后,10日内出具测量报告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街道处理办应当在收到测量单位出具的测量报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及相关电子数据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地籍测绘大队第二中队(或委托测量单位报送市地籍测绘大队第二中队)进行审查,市地籍测绘大队第二中队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测量报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及相关电子数据通过审查后,街道处理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送规划国土审查组进行规划土地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询意见函;

  (二)审查意见表;

  (三)测量报告;

  (四)房屋面积查丈报告;

  (五)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

  (六)项目用地内测量相关电子数据。

  第二十八条 规划国土审查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涉及转商品性地价评估情况的不计入办理时限)。主要核查历史违建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

  (二)占用基本农田;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

  (四)占用规划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广场、城市公园绿地、高压走廊及现状市、区级公共设施等用地;

  (五)压占原水管渠蓝线;

  (六)不符合橙线管理要求;

  (七)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内。

  本细则所称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是指国土部门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转地(补偿)协议书》等并履行补偿支付手续的用地。

  属简易处理的历史违建,只需核查第一款第一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应明确是否予以规划现状确认。不予规划现状确认的,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应载明影响的规划名称及其批准时间;予以规划现状确认的,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用地范围、建筑覆盖率;

  (二)土地使用年限;

  (三)应当补缴地价金额;

  (四)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注明处理确认须先行补办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手续;涉及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的,予以注明;涉及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已落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地范围的,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街道处理办应当开展历史违建建设时间核查。核查建设时间(含加建、改建、扩建时间)可以结合地形图、航拍资料、卫星资料、房屋编码信息、最早水电开通证明文件、历史违建所属社区工作站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证明等情况综合确定。有航拍资料、卫星资料的,应当以航拍资料、卫星资料作为历史违建建设时间核查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街道处理办应当开展历史违建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占用河道堤防范围、是否属于地质灾害未消除或者未采取有效防灾措施核查。对于地质灾害未消除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以及占用河道堤防的历史违建不予通过初审。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河道堤防范围以市主管部门下发到历史违建处理系统的图件为依据。

  街道城建部门应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历史违建进行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并组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不涉及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街道处理办将《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在历史违建显著位置、所在社区公告栏张贴,并在街道政务网站上公示10日。

  《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由历史违建当事人签字、相邻业主签字认可,并由历史违建所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街道处理办汇总资料审查、权属调查、分宗定界等情况后,报街道领导小组审议。

  本细则施行前,街道办事处已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核查、公示,历史违建当事人身份、权属调查和分宗定界、建筑物现状用途均已明确的,不再重复进行核查;有不明确的,按照本细则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街道领导小组审议后,街道处理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定历史违建属于地质灾害未消除或者未采取有效防灾措施以及占用河道堤防的,制作《历史违建处理答复书(安全影响暂停处理)》,并送达当事人。

  (二)因建设时间无法核实或因当事人原因无法完成权属调查和分宗定界及公示等初审工作,或在权属调查和分宗定界过程中存在异议且未能在公示期内妥善处理异议,制作《历史违建处理答复书(无法初审暂停处理)》,并送达当事人。待当事人完善初审内容后,再申请办理后续处理程序。

  (三)依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不属本次处理范围的历史违建,制作《历史违建初审意见表》,在“资料核查情况”“拟处理意见”一栏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将《历史违建初审意见表》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后移交区查违办。

  (四)通过审议的历史违建申请,由街道处理办填写《初审资料移交清单(移送处理类)》后,以街道办事处名义移交区查违办。属简易处理的历史违建,由街道处理办通知当事人提交《承诺书》。其它历史违建经规划土地审查确认,不涉及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不涉及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不涉及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的,街道处理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历史违建办理消防评价手续告知书》和《历史违建办理房屋鉴定手续告知书》,并通知当事人提交《承诺书》。

  第三节 综合审查

  第三十五条 区查违办收到街道处理办移送的材料后,经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街道处理办需要补充的材料,并将相关资料退回街道处理办;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设立卷宗,开展综合审查。

  (一)对不属于处理范围的,区查违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历史违建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处理范围且涉及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建设时间在2005年11月1日后的,除基本生态控制线局部调整情形或属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至(七)项情形外,区查违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发展改革局、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发出征询意见函;

  (三)属于简易处理的,区查违办应在收到承诺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发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简易处理征询意见函》。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市建设部门确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历史违建房屋质量检测鉴定备案工作指引到区住房建设局办理质量检测鉴定备案手续。

  申请人按照历史违建消防验收或备案工作指引,到区消防监管部门办理历史违建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房屋检测鉴定备案组在收到申请人办理历史违建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文件备案的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文件备案工作并出具备案回执, 并将备案情况及时函告区查违办。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审验备案组在收到申请人办理历史违建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并出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回执,并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情况及时函告区查违办。

  第三十九条 区各主管部门收到区查违办关于基本生态控制线征询意见函后,应当根据基本生态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收到《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简易处理征询意见函》后,对历史违建位于拟申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并且拆除范围内权属清晰的合法土地面积占拆除范围用地面积比例不足60%但不低于50%的拆除范围内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简易处理意见书》,并答复区查违办。

  第四十一条 区查违办汇总区各相关部门及功能服务组审查意见后,召开办公室主任会议审议。涉及市、区重大项目、产业发展导向及其疑难问题的,或区查违办认为有必要报区领导小组审议的项目或事项,区查违办提出意见后,报区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节 处理确认

  第四十二条 经区查违办主任会议审议, 符合《处理办法》及本细则处理确认条件,且历史违建当事人已按照本细则规定提交《承诺书》的,街道土地规划监察机构以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出具罚款缴纳通知书,区查违办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地价缴纳通知书。历史违建罚款和地价标准按照《处理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符合简易处理的,核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简易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简易处理通知书》)。已取得《简易处理通知书》的历史违建及其用地,在其所在的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拆除重建时,视为权属清晰的合法建筑物及土地,涉及缴纳的罚款和地价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缴清。城市更新单元未实施拆除重建,或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拆除范围外的简易处理,《简易处理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 罚款、地价缴纳后,历史违建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区查违办申请《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证明书》(以下简称《处理证明书》)。符合条件的,区查违办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证明书》,并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发出《历史违建宗地图制作联系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应当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宗地图。

  第四十四条 历史违建当事人、区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可以持下列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处理证明书》;

  (四)宗地图;

  (五)测量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历史违建处理确认为非商品性质房地产的,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抵押、转让、互换、赠与。

第五章 未申报历史违建补申报

  第四十六条 区查违办依据“未申报历史违建一张图”,梳理各街道未申报历史违建的数量与分布情况,将补充公告通知和应申报未申报历史违建信息表一并发街道处理办。

  第四十七条 街道处理办收到区查违办通知后,制作《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补充申报公告》,并在建筑物显著位置、所处社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区政府网站持续公告3个月。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历史违建的具体位置;

  (二)补充申报的截止时间;

  (三)未补充申报的法律后果。

  公告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撕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破坏街道处理办的书面公告。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漏报的历史违建提出申报要求的,应当同时提交违法建筑的坐标、建筑面积、建筑基底面积、层数等基本信息。街道处理办统一搜集、整理后上报区查违办。区查违办汇总全区相关情况后上报市查违办。经市查违办核定并补充完善历史违建相关数据信息后,区查违办继续按照本细则程序,落实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符合《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及《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处理条件且已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申报的,按照《处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经区政府批准复工的建筑物,按照批准用地面积、功能和建筑面积建设且历史违建当事人自愿的,可以参照本细则处理,免予罚款,取得《处理证明书》后,申请复工时缴纳的处理保证金予以退还;不按照批准用地、功能或者建筑面积建设的,依照本细则处理, 申请复工时缴纳的处理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历史违建,申请处理用地属于国土部门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继受单位)、第三方单位共同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但征用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属地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后,可以按本细则办理,《承诺书》出具程序依照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

  第五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历史违建,申请处理用地与已划定非农建设用地相重叠的,不予调整非农建设用地。城市更新、土地整备时涉及非农建设用地调整或指标扣除处理的,按照市、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土地整备(含房屋征收、土地使用权收回)活动涉及历史违建的,可以参照本细则进行简易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历史违建当事人可以向政府申请收购或者统筹使用其历史违建。

  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区政府指定部门收购或者统筹使用历史违建用作产业配套用房、创新型产业用房等政策性用房。

  第五十五条 历史违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隐瞒、欺骗手段获得历史违建处理确认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处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违建处理工作中出现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宝安区查违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本细则施行以前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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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7 06:20:26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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