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解读: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年1月20日)
罗府办〔2009〕6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五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化解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罗湖区构建社会矛盾“大调解”体系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区、街道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是政府设立的专门性调解组织,负责受理和调处管辖区内劳动争议。
第三条 属罗湖区管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以下劳动争议,适用本暂行办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不得给予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处罚。
第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不收取当事人费用。
第六条 劳动争议调解不限制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或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权利。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调解的双方当事人。
第八条 在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九条 在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出合理要求;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章 调解中心及调解员
第十条 劳动保障、工会、司法、信访、公安、建设、教育、卫生、安监、技术监督、投资管理公司、各行业协会等单位是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成员单位,应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解的。
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负责人决定调解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三章 争议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请调解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受理,也可直接由区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受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当事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未签名或盖章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十人以上(含十人)申请同一劳动争议调解,当事人可以推选三名或五名代表人进行调解,代表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调解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一方当事人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五)已经其他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
(六)经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处理后,当事人无新的事实与理由重复申请的。
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向该机关申请处理。
第四章 争议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可以采用约请双方当事人到场或发函等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争议的内容、和解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应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调结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继续进行调解的,调解员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过激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通知相关部门介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解劳动争议的资料文档,应当及时整理归档,至少保存二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工作制度、工作程序、文书表格等由区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限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