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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珠海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7日发表  


  ZBGS—2021—72

珠应急〔2022〕001号


各有关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鹤洲新区(筹备组),市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我局制定了《珠海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ZBGS—2021—72),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向我局反映。

  ***:珠海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珠海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1月4日


   珠海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规章和相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奖惩制度;

  (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公示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管理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考核标准等内容,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就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及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自觉接受监督。同时,从业人员应就履行岗位安全责任向企业作出承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树牢生命至上,安全第一思想,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全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督促实施;

  (二)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三)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每年组织研究审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每半年或者遇有同行业、同种工艺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对事故隐患和苗头的剖析,督促预防改进措施、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其中,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本项规定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九)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十)保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相关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组织起草全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督促检查落实;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组织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措施;

  (四)每季度或者遇有同行业、同种工艺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督促对事故隐患和苗头的剖析及有针对性制定整改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其中,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按照本项规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五)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决策和指挥权,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探索设立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计入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全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编制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以及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并具体落实;

  (三)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五)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六)经常性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负责对事故隐患和苗头的剖析,并有针对性制定预防改进措施,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因春节、国庆等重大节假日停产停工的,在节后复工复产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全面安全检查,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并如实记录检查及处理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十)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一)落实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二)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做好详细记录,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本款规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人员工作职责,并向本单位人员公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方案;

  (四)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

  (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计划;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设施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

  第三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障安全生产设备设施购置、改造及维护、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技术(措施)革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应急演练、事故救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支出,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本质水平。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和预算。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对已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保险费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下浮动费率档次。

  第四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制订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关键操作岗位员工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可以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工作环境和危险因素;

  (五)预防事故措施以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六)自救互救方法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学时有特别规定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学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的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教育培训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二)教育培训内容或者影像资料;

  (三)教育培训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四)考试试卷或者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教育和培训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还应当包括委托培训等情况。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至少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各类教育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也应当通过各类教育培训,具备与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岗要求。

  对新进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复工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并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生产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

  第五章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排查、辨识、分析、确认、控制、消除或降低本单位的安全风险:

  (一)建立风险排查机制,明确风险排查范围,全面排查危险源;

  (二)明确风险辨识方法,对排查出的危险源进行识别;

  (三)组织专业技术力量进行风险分析,判断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后果严重程度;

  (四)明确风险分级标准,根据风险分析结果评价确认风险等级;

  (五)遵循消除、预防、减弱、隔离、警示等原则,采取技术、行政、教育、处罚、保险等手段,科学设置风险控制措施,突出较大以上风险的有效控制;

  (六)常态化实施风险排查、辨识、分析、确认、控制,建立并及时更新风险清单,根据风险消除或降低情况动态更新风险清单。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全体员工,全面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以及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害等方面存在安全风险。风险辨识可参考《广东省安全生产领域风险点危险源排查管控工作指南》提供的方法开展。本行业领域有具体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进行分类梳理和分析。风险分析可参考《广东省安全生产领域风险点危险源排查管控工作指南》提供的方法开展。本行业领域有具体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价结果,针对风险特点,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操作、教育等方面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

  对存在重大风险的生产经营系统、区域或岗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并及时制定措施,明确责任部门、人员,实施重点管控。对无法有效管控的重大风险,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停产、停业等措施,撤离现场作业人员及影响范围内的人员,划定禁区,防止重大风险失控引发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辨识、分析、评价及控制情况形成风险清单。风险清单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领域风险点危险源排查管控工作指南》的要求制定,至少标明风险类别、名称、特征、位置、责任主体、控制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重大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标明风险名称、主要风险因素、可能引发事故类型、事故后果、管控方法、应急措施、报告方式以及责任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风险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风险管控培训提高全员风险管控意识和能力。存在较大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风险管控培训,存在一般风险或低风险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风险管控培训。较大、重大风险变化时,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开展风险管控培训。本行业领域有具体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定期向属地区(经济功能区)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风险清单。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一线三排”工作机制(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对事故隐患全面排查、科学排序、有效排除),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暂时停产停业或暂停使用等措施,撤离现场作业人员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划定禁区,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防止引发事故。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排查治理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住宅小区等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咨询机制,在进行危险作业、改建、扩建等可能对周边单位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作业时,应当告知周边单位,接受周边单位的监督和咨询,并配合第三方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六章设备设施和作业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责任:

  (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

  (三)不得占用、锁闭、封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六)不得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事故应急处置指引卡,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等进行作业前的检查,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从业人员发现作业场所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向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或者进行爆破、吊装、挖掘、悬吊、建(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有限空间作业、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带电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实施;对存在交叉作业、风险特别重大作业或重大节日、重要时段作业的,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二)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卡,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以及应急救援装备;

  (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监督作业人员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四)落实安全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审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作业环节、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查验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并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所列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各自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告知对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责任和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协议不得约定免除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章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责任:

  (一)制定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应急处置卡,并与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属地区(经济功能区)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工业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内可能出现的设施设备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建立专项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五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五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应急援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严格、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从业人员是指在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四)本规定所称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以下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五)本规定所称的规模以上企业、小型或者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划型标准执行;

  (六)工业园区是指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产业为主集聚发展,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七)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 年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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