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2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依法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深圳市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领导、履行职责、处理公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及时、高效开展,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指定的办文机构(以下简称办文机构)负责管理、协调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确定工作。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应当配合办文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确定工作。
第五条 公文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保密审查的要求,在公文处理表上注明其公开属性及理由。
第六条 办文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起草单位确定的公开属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并提出审核意见。
办文机构认为起草单位确定的公开属性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商起草单位重新确定属性。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主办机关应当会商其他联合发文机关确定公开属性。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做好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公文处理表和公文处理信息系统,使之能够在显著位置标识公文的公开属性。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执法文书等非公文类信息,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公开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印发的公文,应由公文拟制单位或其原职能承接单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研究确定其公开属性,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保密审查后,再依法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