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番禺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番府〔2007〕72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
《广州市番禺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实施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二ОО七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番禺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工作原则,提高本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8至49周岁非广州市户籍进入本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0日以上以及本区户籍到广州市外,异地从事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区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计生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区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职责情况。
第四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第五条 切实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管理,把流动人口分成男性、未婚女性和已婚育龄妇女三类,其中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对象。
对已婚育龄妇女,省外流入的要求其持有户籍地计生部门颁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省内流入的,要求其持有户籍地计生部门颁发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计生部门应为其验证、登记造册、建立个人档案,落实孕情检查工作,抓住生育、节育两个环节,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计生部门对未婚女性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不列入日常管理,但应建立档案;对政策外怀孕、生育或弄虚作假的未婚女性,列入重点对象进行管理。
计生部门对男性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不列入日常管理,不建立档案。
第七条 计生部门应为未持有户籍地计生部门颁发的《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规定的条件,提供免费办理临时《婚育证明》服务。临时《婚育证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八条 加强本区户籍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计生部门免费为流出外省的育龄人员办理《婚育证明》,免费为流出市外省内的已婚育龄妇女办理《服务证》,把好发放《婚育证明》或《服务证》、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信息反馈关。
第九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是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
第十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出租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村(居)委会的出租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基本信息采集工作,协助计生部门开展对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镇(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办;
(二)建立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负责对出租屋管理员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职能培训;
(六)指导、督促工作站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七)依法查处流动人口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工作站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二)负责对居住在辖区内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基本信息采集,并将采集的信息及时通报计生部门;
(三)掌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婚育动态,通报村(居)委会计生办,协助计生部门督促落实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与村(居)委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制;
(四)配合镇(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各镇(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五)配合镇(街)、村(居)委会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配合查处流动人口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协助村(居)委会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工作。发现怀孕女性及时通报所在地镇(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七)协助计生部门督促出租人与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必须持有《婚育证明》或《服务证》,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现居住的村(居)工作站办理查验证登记手续,如实填报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资料。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须在4个月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发放的相关计生证明,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二)现孕、当年有生育行为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的生育服务证或准生证;
(三)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参加一年3次以上的孕情检查和生殖健康检查;已生育者应及时采取以下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1个子女的,应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应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与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由代理人代表出租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二)向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配合工作站做好租住人员中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服务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或居住人员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工作站报告,并配合计生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
(五)及时登记出租屋内居住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居住地及现工作单位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出租屋所在地的工作站;
(六)出租屋内居住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退租迁离的,应当在迁离之日起3日内将迁离人员名单登记好并报送出租屋所在地的工作站。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应当停止租赁收回房屋:
(一)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服务证》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的,或逾期不补办户籍地相关计生证明的;
(三)不符合政策规定怀孕又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违法生育不接受计划生育部门处理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备专(兼)职计生工作人员,配合工作站和计生部门开展工作;
(二)接受所在地计生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与所在地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三)落实凭证用工制度,把好进门关。在招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查验的《婚育证明》或《服务证》,对无证人员不得录用;
(四)建立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花名册,协助开展查环查孕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工作;对生育、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在15日内向所在地村(居)委会报告;配合计生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员工进行教育或处罚;
(五)建立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员工离职花名册,凡有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员工离职的,必须及时登记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到企业所在地的工作站。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区计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