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长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长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征求《长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切实规范我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县审计局结合我县实际拟草了《长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我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3年5月2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出:长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43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长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cybcnfzb@163.com。
***:长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长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5月21日
长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障政府投资安全、高效使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宁县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特许经营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予以协助。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及到位、管理、使用情况;
(五)项目招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的合法性;
(七)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管理、使用和核算情况;
(八)工程价款结算、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以及投资控制情况;
(九)建设成本核算、财务收支核算、税费计缴、债权债务情况;
(十)代建、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资质等级、取费及履职等情况;
(十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工程结算报表、交付使用资产的编报情况;
(十二)土地利用、征地拆迁、环境保护等有关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三)建设资金结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核算情况;
(十四)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绩效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项目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及其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审计管辖权。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使用其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确认,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40%。
审计机关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内部审计组织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权限
第十三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年度项目计划或者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通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交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检查审计结果的执行效果等。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工程资料、财务资料以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及被审计单位以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范围内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概算及概算调整、预算编制、开工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及其资料;
(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征地拆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
(三)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的招标、投标合同、协议文本等有关资料;
(四)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图审查文件和设计变更等资料;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隐蔽工程影像证据、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材料检验报告、设备检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进度、计量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
(六)项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会计信息资料;
(七)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等资料;
(八)政府主管部门、司法部门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内部审计组织出具的检查结论或报告;
(九)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s门通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或者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全过程***审计;
(二)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明确的内容进行全面审计;
(三)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重点实施工程(造价)结算审计;
(四)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重要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具备的条件:
(一)***审计:已批复项目建议书的。
(二)工程全面审计或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完成初步验收,已经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能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县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为重点,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备选计划,并将计划告知相关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备选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完成情况,组织实施审计。对投资额达到30万元(含中标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
纳入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备选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纳入年度审计备选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试运行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立项审计。审计机关经受理后,对符合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在接收完整资料后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告之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未纳入审计机关备选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之前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合同价款支付额度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80%;拆迁代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合同价款支付额度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9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处理、处罚。
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在该项目审计中承担的工作,依法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内作出的审计决定(结论),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执行。
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结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多计多付工程款的处理: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项目业主予以调整;工程结算时多付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项目业主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审计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20%(不含20%)以上、疑点较多的项目,审计机关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及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
(七)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八)改变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九)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十)因参与建设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和重大损失的;
(十一)虚假签证、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二)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利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宁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长宁县人民政府2003年4月30日印发的《长宁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长府发〔2003〕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