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稽查大队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或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意造成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粮食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条 对发现、检举、制止、纠正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索贿受贿、为行政相对人出谋划策、通风报信的;
(二)调取证据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篡改证据材料、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错案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履行移交、移送手续的;
(七)对应查处的案件拖延不办的;
(八)擅自更改案卷材料,改变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决定,或不经过审批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及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九)不依法告知或非法剥夺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擅自向行政相对人公布案情,造成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越权执法,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二)违反规定擅自处理、私分、截留罚没物品,或罚没物品下落不清的;
(十三)在案卷保存期内,不妥善保管,致使案卷毁损、灭失的;
(十四)其他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对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接到有价值的举报、投诉案件线索,不记录、不报告、不查处的;
(二)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不予以追究的;
(三)无故拖延或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裁定或拒不执行有关组织下发的纠正违法行为通知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应当受到追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错案:
(一)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措施的;
(二)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作出部分变更或变更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措施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或其他行政措施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等原因,处罚机关自动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的;
(四)经上级或有关部门检查并经有关组织认定属于错案的。
第三章 追究的形式
第八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的形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参加评比或表彰资格;
(三)行政处分;
(四)吊扣执法证件;
(五)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造成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金额;
(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从轻或免予处分的。
第十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拒不承认或拒不改正错误的;
(二)屡次发生错误的;
(三)故意不履行职责的;
(四)在履行职责时有徇私枉法、吃拿卡要、耍特权等情节的;
(五)危害后果严重的;
(六)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力或不经案件审理程序自行作出处罚决定的;
(七)故意干扰或阻碍追究责任的;
(八)对控告、揭发、检举和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在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同时,视情节,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的划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伪造事实,制造虚假证据或徇私舞弊的,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员对执法工作中的差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纠正而没有纠正的除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外,同时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案件办理程序造成错案或产生其他后果的由违反程序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由案件审理组织集体审理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造成错案的,由审理主持人和持错误意见的审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审理组织和批准人在无法发现证据是虚假的情况下,致使案件出错的,不予追究。
第十七条 因为行政相对人说情或干扰正常办案,致使案件错误处理的,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同时追究说情人的责任。说情者是领导干部的,从重予以追究。
第五章 追究的程序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或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注意听取群众及本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被追究人对追究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者上级领导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诉、复查期间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赔偿的可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