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自由裁量权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主体自身的自律性,行政行为的严密性,克服执法人员恣意擅断行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告知及说明理由的形式和内容:
(一)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药械案件,在当场作出药械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药械案件,在作出药械行政处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给药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药械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条 药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药械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本制度由大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