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旅游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全面、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文化体育领域行政权力和对行政权力制约监督的公开化、透明化和阳光操作,规范、促进本局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类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照成了损害,尚不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和惩处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错: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有前置条件规定的,在前置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且未经同意而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过错:
(一) 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的;
(二)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依据不足的;
(三) 违法行为发生,且事实清楚不予查处或查处后不予
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滥用自由裁量权,不按规定幅度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的和不按程序逐级审批,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作出处罚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取保证金或将罚款、保证金以及扣押的财务截留、私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对上级交办查处和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工作不负责任,丢失卷宗或重要证据材料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的,未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于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仍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擅自收费、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局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本局分管领导、纪检组、办公室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初步处理意见,提交局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本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做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申诉期间,原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做出后,应当书面告知控告人、申诉人、检举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追究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本局人事和纪检组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本局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