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延长来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初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期限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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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于2021年10月21日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来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初稿征求意见稿)》意见。根据工作需要,现将意见反馈截止时间延长至2021年11月21日。公众可通过广西来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内留言或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电子邮箱地址:lbzcfgk@163.com。
***: 来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初稿征求意见稿)
来宾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11月5日
来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初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推进餐厨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其中,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各县(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许可、综合协调、监督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用地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总平面图及修建性详细设计方案的审批;用地手续的审批和用地指标的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竣工验收与备案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理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市本级财力情况合理安排预算资金,并根据预算安排情况、财力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拨付资金。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查处经营“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等违法行为;负责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食品生产企业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负责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配合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做好餐厨垃圾收集、投放、运输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院食堂进行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和督促食堂经营者按要求做好餐厨垃圾收集、投放及运输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对市城区学校食堂进行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和督促食堂经营者按要求做好餐厨垃圾收集、投放及运输工作。
机关事务部门及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所设置的食堂进行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和督促食堂经营者按要求做好餐厨垃圾收集、投放及运输工作。
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宣传工作。
第五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域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物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产生餐厨垃圾。
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在餐厨垃圾日常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下列相关信息共享: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主体、许可期限等信息;
(二)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三)核发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情况;
(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餐厨垃圾管理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及时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等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依法纳入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投资、建设、环评审批等手续。
第十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权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特许经营单位。
第三章 投放、收运和处理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单位,并向中标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单位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预测数量和去向。新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开业前30日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预测数量和去向;
(二)应当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密闭、完好和整洁;
(三)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在指定地点使用指定容器存放;
(四)建设并保持油水分离设施正常使用,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不得将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油脂等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特许经营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六)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合同,明确餐厨垃圾交付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频次等内容,并将合同报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二)按照收集运输合同约定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收集餐厨垃圾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到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使用专门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在车辆外部标示收集运输单位的名称和标识,实行密闭运输,并保持收集运输车辆完好和整洁;
(四)收集运输车辆安装装卸计量、视频监控、卫星定位等在线监测设备,确保正常使用,并接受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的在线监管;
(五)在实行对机动车按车辆类型、号牌尾数限制、禁止通行的时段、路段、区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可以上路行驶;
(六)收集运输车辆上路行驶时应当选择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小的时间、路线,24小时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输到处理场所;
(七)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餐厨垃圾管理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
(二)排放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设计要求配备处理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及时接收餐厨垃圾;保持处理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接受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的在线监管;
(五)保证餐厨垃圾处理厂环境整洁;
(六)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建立餐厨垃圾处理台账,对每日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每月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送处理餐厨垃圾的来源、总量、产生物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监测,对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九)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服务协议,向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
(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四)将餐厨垃圾交给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或者处理;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销售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转移联单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服从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的调度,保证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抽查、现场核定、信息系统数据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实行信用监管,按照规定将行政检查等有关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餐厨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和反馈情况。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收集合同约定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收集餐厨垃圾后,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未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到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二)餐厨垃圾运输车辆未能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三十二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撒漏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好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造成二次污染的;
(三)未按照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的;
(四)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良好运行的;
(五)未能保证餐厨垃圾处理厂环境整洁的;
(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七)未对每日收集运输、处理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的;
(八)未按要求定期对环境影响进行监测和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市城市管理局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以及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食品安全、城镇排水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屠宰加工、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废料和过期食品的收集运输、处理,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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