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承敏诉张神江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17号
原告高承敏,男,1972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告张神江,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高承敏诉被告张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自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一直在四会市居住,被告从未在自己的粤EJA126号机动车行驶证上的住址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石湖洲西何村旧村3巷7号居住过,该地址是被告买车时车行代为办理手续时所用,并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此外,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方式是高承敏派人送货至被告处,应当以被告收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合同履行地在四会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综上,本案无论从经常居住地还是从合同履行地看,依法均应移送至四会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告提交了四会市公安局马房派出所出具的证实其居住在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好景二路18号之一的《证明》,以及证实被告对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好景二路18号之一的住宅用地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四国用(2006)002200号】。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之规定,原告高承敏向本院提交的航星钢材购销部提货单和电子汽车衡称量记录单证实,本案购销合同的交货方式为被告张神江自行在原告的购销部提货,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三水区。被告主张本案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神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志成
二Ο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