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复决〔2020〕20号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0〕20号
申请人:刘某,男
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以深龙华公(大浪)强戒决字〔2020〕330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深龙华公(大浪)强戒决字〔2020〕330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4月19日晚9点左右被民警以配合调查为由传唤至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派出所进行了毒品尿检,结果呈阴性,之后又进行了毛发检测并被告知毛发结果含***成份,又在民警办公室以配合为由说录完口供签字后就放申请人回家(尽管口供是商量好编造的),但最后并未如此,不仅让申请人在派出所待了五天,还在五天后把申请人送入了深圳市罗湖区强制隔离戒毒所。
现申请人对在派出所的毛发检测有所怀疑,因当晚派出所毛发检测人很多,也不知是不是申请人自己的头发,请求能重新进行毛发检测,其次申请人口供以及笔录签字是在民警多次强迫下并以完事后会放申请人回家为条件才做的,口供为编造的,其2019年11月-12月期间申请人是在杭州工作,并不可能在老家廉江市吸食毒品,能提供在杭州的证明,加上2019年3月和6月在广东省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过手术,吃药,打针,也不知是否会对发检结果造成影响,并可提供具体住院证明。
以上是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并且从2016年强戒第一次出所后,申请人就未再接触过任何毒品,期间也一直参与社区康复,2年以来都检测正常。
最后,请给与查清并撤销深龙华公(大浪)强戒决字〔2020〕33021号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申请人大浪派出所民警在大浪街道华庭路87号234房盘查到吸毒前科人员刘某,刘某现场承认被强戒之后有再次吸毒的违法行为。民警依法当场对刘某进行检查,因刘某喝了酒,于是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醒酒,后于2020年4月20日1时,对其进行口头传唤。
经核查,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刘某在老家廉江市石角镇苏茅垌村与一名朋友在老家附近的山上,使用了锡纸“烫吸”的方法,吸食了0.1克左右的海洛因。其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毛发鉴定检测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卡因成分。据此,被申请人认定刘某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有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行为。
再查,刘某于2015年5月2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行政拘留;2015年6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社区戒毒;2016年7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处以强制隔离戒毒。据此,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吸毒成瘾严重。
综上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对刘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刘某的陈述和申辩、毛发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0年4月19日,派出所民警抓获刘某时,因为刘某喝了酒,于是民警先将其带回派出所醒酒,于2020年4月20日1时,正式对其口头传唤。因案情复杂,办案单位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对其进行毛发鉴定后,2020年4月20日将鉴定结果告知刘某。办案单位在核实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告知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于2020年4月21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月22日将行政拘留处罚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其户籍所在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不服,提请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申请人大浪派出所民警在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庭路87号234房盘查到一名涉嫌吸毒的人员刘某,其承认被强戒之后还有一次吸毒的违法行为。大浪派出所民警经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警察身份后,当场对该名嫌疑人进行检查,未发现涉案物品,因申请人喝了酒,于是民警先将其带回派出所醒酒,后于4月20日1时传唤。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尿液检测结果显示各种毒品呈阴性,但是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毒品成分分析,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成分呈阳性。另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于2015年6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于2016年7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于2018年5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社区康复。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0〕33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深龙华公(大浪)毒瘾认字〔2020〕33067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在履行告知、询问、辨认、检查检测等法定程序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大浪)强戒决字〔2020〕330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毒品尿检报告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0〕339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深龙华公(大浪)强戒决字〔2020〕33021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在本辖区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书证、询问笔录和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难以戒除毒瘾的事实。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
申请人主张自2016年之后就再未接触过毒品,且2019年3月和6月在广东省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过手术、吃过药、打过针。根据《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禁毒〔2002〕23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海洛因的毒理作用,海洛因进入吸毒者的体内代谢后,很快由“二乙酰吗啡”转化为“单乙酰吗啡”,然后再代谢为吗啡。在海洛因滥用者或中毒者的尿液或其他检材检验中,只能检出少量“单乙酰吗啡”及吗啡成分,无法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因此,在尿液及其他检材中,只要检验出“单乙酰吗啡”,即证明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结合申请人的口供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单乙酰吗啡是海洛因的成分,在医院治疗或吃药不会导致毛发中含有单乙酰吗啡成分,因此,申请人辩解因去医院治疗服食药物而毛发检测呈单乙酰吗啡阳性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深龙华公(大浪)强戒决字〔2020〕330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