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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4日发表  

穗府办规〔2016〕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23日        

广州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由于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的刚性支出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未能及时救助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个人或家庭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的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区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保障权益;

(二)快速高效、准确及时;

(三)公平公正、过程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家庭,可以申请紧急型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及因上述原因且暂时无法取得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二)突发重大疾病,符合本市医疗救助条件,并经过本市医疗救助后生活仍然困难的个人或家庭。

(三)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的个人或家庭。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本市户籍居民及其共同生活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常住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总额不超过市民政部门依据《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所规定标准的。

(二)因教育(含就业及职业技能培训)、医疗、住房、残疾保障等刚性支出超出其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经其他社会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

1.教育刚性支出:学前教育保教费,义务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教育的学历教育学费和住宿费支出,基本职业技能培训支出;其中确需就读非公办学校,且所需学前教育保教费、学费超过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按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计算。

2.医疗刚性支出:重大疾病患者确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3.住房保障刚性支出:城镇申请人家庭无住房,或唯一住房已被有关部门鉴定为C级以上危房,或已申请住房保障(正在轮候期间)未领取住房补贴,为解决基本居住问题支出的租赁费用(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5平方米);农村居民的唯一住房已成为危房需要修建或改造的支出(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大于30平方米)。

4.残疾保障刚性支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配备康复器具以及获得残疾人特殊教育等必要支出。

本项所称各类刚性支出在计算时应扣除通过政府、社会或个人(亲友)等各种渠道获得的减免、资助、捐赠等,只计算申请人实际负担部分。

本条所称的“共同生活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按照《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6〕1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审核、审批、临时救助金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核实,以及受区民政部门委托审批和发放临时救助金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主动发现、协助申请、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全市各级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城管、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审计、监察、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将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财政预算。市财政对财政困难的区给予适当支持,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的区倾斜。

临时救助资金(含上级下拨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实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救助窗口,充实临时救助工作人员。

市、区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市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开展情况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

鼓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挖掘、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参与临时救助的社会组织,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临时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各社会救助部门和相关单位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通过户籍地(非本市户籍人员向常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本人申请存在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临时救助申请时,应向其介绍本市社会救助政策或社会提供的各种专项救助、公益慈善救助等救助项目的具体信息,并协助其提出申请。

申请人的实际困难并非紧急且能通过本市其他社会救助制度解决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有关部门提出其他社会救助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时,应当按照所申请的类型,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应的材料。

(一)申请紧急型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广州市临时救助申请表》;

2.身份证及复印件,户口簿(非本市户籍人员应提供《广东省居住证》);

3.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承诺和授权书;

4.发生意外事件的相关证明资料;

5.由于意外事件造成家庭增加经济支出的证明材料(如申请医疗救助,应当提供符合本市医疗救助条件并经过本市医疗救助的有关材料)。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不影响相应事件真实存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再由申请人及时补交材料。

(二)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广州市临时救助申请表》;

2.身份证及复印件,户口簿;

3.按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核对材料;

4.为保障其基本权益的经济支出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时,应当根据其申请救助的种类,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分类审核。材料齐全、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同时出具《临时救助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事项相应的审核程序、审核时间。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核实辖区居民遭遇意外事故、罹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及时指导帮助有困难的家庭、个人提出救助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部门及有关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全市各级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工会、妇联、残联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执法和社会服务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该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摆脱困境。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同时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事项属于非紧急情况,可通过申请其他社会救助获得救助但未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的;

(三)不配合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救助的类型进行分类审核。

(一)申请紧急型临时救助的,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1.审核人员应当会见申请人,当面了解紧急事件发生情况、申请人家庭经济、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救助需求,并形成会见谈话记录。

2.对申请人提供的发生意外事件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家庭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情况进行审查。

3.向处理意外事件的有关单位或人员了解核实事件发生情况、社会和有关单位对申请人救助等情况。

4.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确定救助金额。救助金额在5000元或以下的,由区民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拨付。

认定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虽符合救助条件但救助金额需超过5000元的,应连同审核材料、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批准。

紧急型临时救助结束后,应按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二)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在受理申请后18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按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日前6个月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3.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面谈、电话或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以及因教育、医疗、住房、残疾保障等基本权益的刚性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其家庭经济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情况进行调查。

4.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确定救助金额。救助金额在5000元或以下的,由区民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拨付。

认定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虽符合救助条件但救助金额需超过5000元的,应连同审核材料、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批准。

第十九条 同一申请对象在1个自然年度内临时救助金额每个家庭累计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临时救助的标准和方式如下:

(一)紧急型临时救助。

1.资金救助。根据事件对申请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救助对象提供一次性资金救助。每人的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资金原则上应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到申请人提供的账户,情况紧急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2.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可通过发放慈善超市购物券或实物的形式,向救助对象提供食品、衣物和生活日用品等物资。

3.临时庇护。申请人居住场所严重损毁,失去基本居住条件的,可通过提供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站、临时性公共住房等方式,满足申请人临时居住需求,并为其提供保障基本生活的食品、衣物、生活用品。

4.转办转介。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专项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给予救助的同时,应当协调联系有关单位或社会组织做好跟进服务和心理辅导等工作。

(二)支出型临时救助。

支出型临时救助主要提供资金救助,并按以下公式确定救助金额:

救助金额=(家庭月均刚性支出-家庭月均收入+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家庭人数)×救助月(次)数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项目、救助标准;不予救助的,应出具《不予临时救助通知书》,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遇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需即时救助,否则其生命、财产将遭到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等紧急情况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先行给予实物或不超过5000元现金的紧急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审核审批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紧急型救助一般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因事件产生的后果仍然在延续,并导致申请人家庭支出增加而陷入贫困,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经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再次给予救助,但1个自然年度内原则不能超过2次。对支出型贫困救助,应根据申请人家庭支出持续时间确定其救助金额,但每次救助最长不超过一年;情况特殊确需超过一年的,申请人应在期满前重新提出申请,按程序经区民政局审批同意后可继续予以救助。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情况变更报告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或变更救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应当在《广州市临时救助申请表》中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进行说明、单独登记,并提请区民政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经办人员是指涉及临时救助受理、调查(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认定等事项的工作人员。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支出型临时救助:

(一)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如实申报接受社会救助、捐赠等情况的。

(三)其家庭成员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城镇居民申请人家庭拥有2套或以上商品住房的,农村居民申请人除宅基地住房或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有其他商品住房的。

(五)拥有机动车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普通摩托车除外)。

(六)其家庭收入或财产总值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所在区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核查完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申请临时救助,经查证属实的,由区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已经获得临时救助的,由区民政部门停止其临时救助待遇,责令退回骗取的临时救助款物,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由区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处以骗取款物折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市、区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将申请人骗取临时救助情况纳入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及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纪律处分并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审批临时救助申请,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在工作中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丢失、篡改发放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三)挪用、扣押、拖欠救助金的。

(四)在工作中虚报瞒报、串通合谋骗取社会救助款物的。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临时救助资金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市、区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产生挤占、挪用、套取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依据变化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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