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食药监罚〔2019〕17号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珙食药监罚〔2019〕17号
当事人:珙县沐滩镇兴琼副食店(周兴琼)
地址:珙县沐滩镇新民村一组034号 邮编:***4502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92511526MA66UE7347
性别:女 年龄58岁
违法事实:
2019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珙县沐滩镇新民村一社的珙县沐滩镇兴琼副食店进行检查,在该店经营区域中间货架发现11袋品名:华丰刘花生,产地:无,生产商:无,保质期:无,净含量:2500g/袋。上述批次食品与其它在有效期内的食品放在一起售卖。该批次食品标签无产地、生产商和保质期等,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批次食品进行扣押。该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华丰刘花生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案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并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周兴琼系珙县沐滩镇兴琼副食店负责人,根据当事人提供一张上述食品的购进票据显示该批食品从筠连金丰配送中心购进的,未建立销售台账,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次花生购进数量记不清楚了,购进价为24元/袋,销售价为28元/袋,剩余11袋,故货值金额为28*11=304元。当事人对认定的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花生的违法事实无异议。2019年3月21日本案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相关证据:
1、珙县沐滩镇兴琼副食店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经营的主体资质;
2、周兴琼身份证复印1份,证明其真实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对该店负责人周兴琼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珙县沐滩镇兴琼副食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花生的事实;
4、珙县沐滩镇兴琼副食店负责人周兴琼提供进货票据一张,证明其购进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花生的事实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珙县沐滩镇兴琼副食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花生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故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我局于2019年3月25日对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珙县食药监罚告〔2019〕20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珙县沐滩镇兴琼副食店立即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3、处罚款2500元(大写:贰仟五百元整);
4、没收11袋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华丰刘花生。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逾期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如你单位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局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 章)2019年3月29日
注:本文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