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仪陇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保障公平分配,健全使用和退出机制,我局根据《***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府办发〔2017〕40号)等法律法规,草拟了《仪陇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将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6月12日前,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37676),并在信封上注明“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管理”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136****7222@qq.com。
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
2018年5月12日
仪陇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保障公平分配,健全使用和退出机制,根据《***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农民工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建保发〔2013〕254号)以及《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府办发〔2017〕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机关事业单位新近就业住房困难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工作,统筹制定中长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县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日常使用管理和档案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档案管理和使用维护管理工作;县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审计、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要求进行。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国土、房管等部门,结合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进行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选址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安全、宜居、省地、节能的要求,尽可能选择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内(包括乡镇),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室内水、电、气管线及设备设施应安装到位、布局合理,门、窗安装齐全完善;室外水、电、气管线及户表安装与室内接通;道路、绿化及其它室外附属设施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基本达到住户入住后,不需进行第二次装修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在城镇规划区新建、改建以及城乡居民拆迁还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具体配建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各类投资主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根据就业人员需要,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的建设面积和规模。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规定。
第三章 优惠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信贷支持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向实行公司化运作并符合信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发放贷款。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一)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当地城镇户口三年以上;
2.申请人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3.申请人的年收入低于本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二)单位新近就业(近5年内)住房困难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本地行政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2.申请人在本地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在本县内连续工作(务工)且签定劳动用工合同1年以上;
2.申请人在本地无住房;
3.申请人购买了社会保险;
4.申请人在本地有稳定收入,能够支付房屋租金。
县内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内工作的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给予优先保障。
乡镇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保障在工作地无住房的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在岗职工。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本人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报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复核原件);
(三)申请人及直系亲属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四)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或社区出据);
(五)单位新近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时间、收入情况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以受理。
(二)初审。申请受理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况进行调查初审。完成初审后,应将申请人相关信息予以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在10个工作内将其申请材料上报县房管局。对公示有异议的,异议申请人可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经相关部门组织核查后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复审。县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民政、人社、公安、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对乡镇(单位)上报的申请人材料进行复审。其中县人社部门负责审核新近就业职工身份和参工时间,民政部门负责审核收入状况,公安部门(车管所)负责审核机动车辆购置状况,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审核房产购置情况。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公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异议申请人可向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意见,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相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四)分配。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县监察委以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组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进行两轮摇号,第一轮确定是否纳入保障,第二轮确定房号。未纳入实物保障的原则上转为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登记,发放租金补贴;也可确定为轮候对象,下批次优先予以保障。
政府在工业园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园区企业向工业园区管委会申请,工业园区管委会受理初审,初审后报县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审核分配,申请人持配租通知单到县房地产管理局签定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审核,并按房源情况、工龄等条件自行组织摇号分配,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城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保障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在编在岗职工,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外来务工人员;每批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对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应制定住房保障措施,实行应保尽保;乡镇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保障所在乡镇的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在岗职工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轮候与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房源并组织申报。
申报前应向社会公布当年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为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并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保障或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二十六条 对轮候对象,县房地产管理局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并向配租对象发放配租通知书。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对经投诉且租住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二十七条 配租对象凭配租通知单10日内到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乡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直接与相关乡镇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房保障股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参照《四川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制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城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结合贷款利息、维修费、管理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发改局、财政局等部门核定;租金标准略低于市场租金,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按最高不超过市场租金水平的80%确定,向农民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按市场租金的50%左右确定,对困难农民工可执行更低的租金水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根据不同地域实行分类定价,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发改局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指导价供乡镇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县城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收取并存入县财政专户,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并存入县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信息。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乡镇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同意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房屋并解除租赁合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且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住房面积超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的;
(五)承租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已超过当地城市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不符合条件或调离,违反规定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因人员变动申请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根据房源情况进行配租。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县房地产管理局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管理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住房、收入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地产管理局或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档案;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为五年。原仪府办发〔2018〕35号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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