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
为加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精神,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市辖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集体土地登记的范围和对象
凡在西宁市辖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均为登记范围。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及乡镇、使用宅基地的村民、集体建设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或乡镇企业)为登记对象。
二、登记发证主管机关
市区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安排部署,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实施。三县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各县政府组织,各县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申请及发证程序
集体土地所有权申请人为村及乡镇土地所有权人,由西宁市成立集体土地工作组到所在的村镇现场办理确权、调解纠纷。由工作组工作人员指导并由所有权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附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经相邻村或乡指界确认,签订权属界线协议书。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在西宁市公开媒体公告(期限1个月),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由市土地登记权属中心给予登记,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与发证程序
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人为本村村民,由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办公所在地统一受理所辖区村民登记发证工作,村民按要求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及资料,对已经登记发证的,一并按要求补正相关资料。对申请人资料经核实符合登记条件、在西宁市公开媒体公告(期限1个月),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由市土地登记权属中心予以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与发证程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人为村或乡镇集体组织(村或乡镇企业)。由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办公所在地统一受理所辖区村或乡镇集体组织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申请人按要求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及资料,对已经登记发证的,一并按要求补正相关资料。对申请人资料经核实符合登记条件、由市土地登记权属中心予以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六、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确权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七、登记发证时间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时间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至2012年6月底结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底结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时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底结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处置和解决历史遗留和权属纠纷问题,并将确权登记结果呈报上级有关部门。
八、《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领取上述证件后,原有的证件一律作废。证书实行凭证管理制度,是土地征收、补偿最有效的法律凭证,逾期不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将不受法律保护。
九、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并在地籍调查中出席现场指界,是本市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依照本通告及指界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手续并出席现场指界。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席现场指界的,按违约缺席规定办理,权属界线以法律规定及指界人的指界作为确权、定界的依据。
十、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界线及他项权利有争议的,可以向市国土登记部门申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地点及联系电话
1、西宁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西宁市国土资源局,电话:6146553 ,联系人:李霞。
2、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地点:城西区黄河路23号(国源大厦12楼),电话: 6151271,联系人:孟祥宁。
3、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受理办公地点及联系电话
(1)城东区国土资源分局,办公地点:昆仑东路188号(东区政府4楼),电话:8175371,联系人:史纪苹。
(2)城中区国土资源分局,办公地点:南关街2号5楼,电话:8232705,联系人:陈晓梅。
(3)城西区国土资源分局,办公地点:昆仑路37号(国际商务大厦4楼),电话:6249844,联系人:张毅。
(4)城北区国土资源分局,办公地点:启成大厦31-3号(启成大厦2号楼2楼),电话:5122246,联系人:赵剑云。
特此通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