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文化新闻出版厅新修订的青海省办法凸显九大亮点
2011年11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青海省
亮点一:明确了文物保护工作经费等问题。《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亮点二:明确了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给予奖励的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亮点三:明确了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专业保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针对青海文物保护点分散、专业文物保护力量不足的情况,《办法》第六条规定“文物集中地或有重要文物的乡镇政府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小组或聘用文物保护员。”
亮点四:明确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保护职责和措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第十四条规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
亮点五:明确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亮点六:明确了对青海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保护的职责及具体措施。青海是个多民族、多宗教共存的省份,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办法》第三十九条对重点保护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内容作了五款界定。《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普查、征集、认定、整理、收藏、修缮等保护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抢救性保护。” 《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亮点七:明确了对作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职责。《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与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文物保养和安全管理等义务。”
亮点八:明确了文物商店、拍卖企业销售和拍卖文物的法定要求。《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文物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管。”
亮点九:明确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文物保护中的法律责任。《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厅政策法规处 省文物局)